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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丹、黄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丹,黄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353号申请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凌光武,理事长。被执行人张丹���住湖南省。被执行人黄勇军,住湖南省。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丹、黄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李文伟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