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422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庭审后到庭陈述,该笔借款系婚前做生意时借的,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和银行透支卡,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其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不用高某偿还。被告高某辩称,该笔借款不知道,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据王某甲说借款发生在婚前,故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今借张某拾叁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被告王某甲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述借款发生在与高某结婚之前,用于偿还婚前的私人借款及银行透支卡,没有用在二被告家庭生活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询问笔录和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主张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未提供支付凭证和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王某甲的陈述,应认定该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婚前,系被告王某甲婚前个人债务,故被告高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永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