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42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维鼎独任审判。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5年6月28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2010年6月21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她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吴某某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6年,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徐某某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件1份,证明徐某某与吴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薄3份,证明徐某某与吴某某于2005年6月28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5年6月28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2010年6月21日双方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徐某某诉称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充足依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贤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维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白君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