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方武与姚长杰、方持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武,姚长杰,方持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王方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美华,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长杰,农民。被告方持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轩冕,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方武诉被告姚长杰、方持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华、被告姚长杰、被告方持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轩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武诉称,2015年4月,被告姚长杰为自建房屋进行外墙粉刷,原告把熟悉的一直从事承揽脚手架业务的被告方持生介绍给其搭建。两三日后,两被告均通知原告脚手架搭好可以开始粉刷。201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开始进行粉刷外墙一切正常,下午一时原告在楼房三层左右进行粉刷时,由于脚手架接口的扎系处脱落,原告反应不及,从六米高的架子上跌落。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48,328.44元。原告伤情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姚长杰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方持生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进行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90,05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8元(其中增加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754.8元,增加被抚养费黄某的生活费1887元)。原告王方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别;2、被抚养人(母亲黄某、儿子王镜、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户别;3、住院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48,328.44元,且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1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5、现场照片及搭建脚手架扎带的照片,拟证明搭建脚手架的情况;6、证人徐某、姚某甲的调查笔录、证人姚某乙的调查笔录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脚手架倒塌及王方武受伤的情况。被告姚长杰辩称,原告诉状诉称均是事实,原告因方持生搭的脚手架接口扎带脱落而摔伤,因由方持生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叫来姚元忠是帮方持生递搭脚手架的毛竹,不参与搭建脚手架。被告姚长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方持生辩称,原告王方武叫来方持生,而被告姚长杰还另外叫了姚元忠与被告方持生一起搭脚手架的;原告王方武是受伤后第三天才通知方持生,原告王方武的受伤原因有待查明;即使原告王方武是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那原告王方武究竟是自己不小心摔伤,还是因脚手架质量问题而摔伤,这有待法庭查明;即使原告王方武是因脚手架质量问题而摔伤,也是在为被告姚长杰做事时摔伤,虽然脚手架系被告方持生搭建,但被告方持生与被告姚长杰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原告王方武受伤应由被告方持生的雇主即被告姚长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长杰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但申请了证人方持和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方持生对原告王方武受伤经过不知情,且是在事发后的第三天才接到原告王方武受伤住院的通知。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被抚养人黄某、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证人徐某、姚某甲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调查笔录不予质证,但对证人姚某乙出庭证明事发当天听到响声并看到姚长杰家的脚手架倒了,石匠王方武摔倒在地的证言无异议,而证人徐某、姚某甲与证人姚某乙的证明内容相同,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徐某、姚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姚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予以确认。被告方持生对现场照片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是否为事发现场等有待查明,对搭建脚手架扎带照片未提出异议;被告姚长杰对现场照片及搭建脚手架扎带的照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搭建脚手架扎带照片予以确认;现场照片反映的被告姚长杰家外墙粉刷施工现场情况,得到被告姚长杰的确认,也有证人姚某乙等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现场照片也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况有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相印证,虽然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方武与被告姚长杰对证人方持和出庭作证证明方持和是在王方武受伤三天后才得知具体情况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被告姚长杰家自建的三层半房屋需进行外墙粉刷,遂将三层及以下房屋的外墙粉刷工作以总价3,0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王方武做,被告姚长杰只负责提供外墙粉刷材料,但不管工期等。后因外墙粉刷需要搭脚手架,原告王方武把熟悉的一直从事承揽脚手架搭建业务的被告方持生介绍给被告姚长杰,在被告姚长杰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王方武与被告方持生电话商定“由被告姚长杰负责提供毛竹,并支付280元钱(含工钱及购买扎带的钱),被告方持生负责将脚手架搭好,而被告姚长杰需找一个人帮助被告方持生递毛竹”,该意见得到被告姚长杰的确认。被告方持生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被告姚长杰如约叫了案外人姚某甲帮助被告方持生递毛竹,而原告王方武曾提出要求被告方持生用铁丝捆扎脚手架,但被告方持生称不会使用铁丝捆扎,只会使用扎带捆扎。几天后,被告姚长杰、方持生均通知原告王方武称脚手架已搭好,可以开始外墙粉刷了。201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王方武在未检查脚手架是否牢固的情况下就开始外墙粉刷工作,当天下午1时许,原告在对房屋第三层左右进行粉刷时,因脚手架倒塌而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为31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姚长杰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方持生支付了1,000元钱。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医嘱“术后定期复查,如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手术费约30,000元左右”,原告现未出现医嘱中所称的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情况。另查明,原告王方武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方武的母亲黄某生于1937年9月24日(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两个女儿(即王春仙、王宝仙)及两个儿子(即王方庆及原告王方武);原告王方武的儿子王某生于2002年6月19日(农业家庭户口),现在上饶县五府山中学读书。对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王方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出医疗费为48,328.44元,两被告此未提出异议,且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医疗费为48,328.4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费为3,632元/月÷30天×310天=37,53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310天过长,且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其提出的3,632元/月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按鉴定意见书提的误工期310天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期310天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3,632元/月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991元/年÷365天×310天=24,622.49元。3、护理费。原告提出护理费为3,632元/月÷30天×150天=18,160元,被告认为护理其150天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3,632元/月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受伤护理期应按150天计算;因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2,746元/年÷365天×150天=17,56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提出营养费1,02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40,46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7,548元/年×4年×20%÷2人=3,019.2元,另增加754.8元,即7,548元/年×5年×20%÷2人=3,774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抚养人黄某生活费1,887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但该费用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术后定期复查,如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手术费约30,000元左右”,原告现未出现医嘱中所称的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情况,且股骨头是否会缺血性坏死是不确定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10、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8,996.78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方武与被告姚长杰约定由房主即被告姚长杰一次性支付粉刷外墙报酬3,000元,被告王方武通过自己独立的劳动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在粉刷过程中,被告姚长杰不存在对原告王方武的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行为,他们之间的口头协议应认定为承担合同,原告王方武与被告姚长杰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方持生与被告姚长杰约定由房主即被告姚长杰一次性支付搭建脚手架报酬280元,该款中含购买搭建脚手架所需扎带的钱,且由房主提供搭建脚手架的毛竹,被告方持生通过自己独立的劳动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在搭建过程中,被告姚长杰不存在对被告方持生的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行为,他们之间的口头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被告方持生与被告姚长杰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按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解释为“农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筑施工竹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3.0.3条规定:“竹脚手架搭设施工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本案中,被告姚长杰将一至三层房屋的外墙粉刷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王方武,存在“选任”过错;同时,被告姚长杰将搭建竹脚手架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方持生,也存在“选任”过错。综上,因被告方持生搭建的竹脚手架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王方武摔伤,故由被告方持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996.78元×60%=89,398.07元,被告方持生在原告王方武受伤后为其垫的1,000元应当予以折抵,被告方持生尚需赔偿原告王方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398.07元;原告王方武明知被告方持生未按其要求使用铁丝捆扎脚手架,而不经检验就使用该脚手架,其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由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姚长杰对原告王方武、被告方持生均存在“选任”过错,故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996.78元×20%=29,799.36元,被告姚长杰在原告王方武受伤后为其垫的20,000元应当予以折抵,被告姚长杰尚需赔偿原告王方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9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竹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3.0.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长杰赔偿原告王方武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99.3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持生赔偿原告王方武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398.07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姚长杰负担750元,由被告方持生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偲毓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筑施工竹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3.0.3竹脚手架搭设施工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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