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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许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许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333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东房子村。法定代表人许凤忠。被告许凤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凤军,个体。原告倪某诉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许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以企业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打下借据;2014年1月25日,企业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下借据;2015年2月16日企业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打下借据;2015年4月1日,企业又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打下借据。因原告家庭生活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原告提供4张借款借据以证明借款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现企业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以企业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收款人许晓芳在借据收款人栏签字,借款后至2016年3月8日共计38个月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2014年1月25日及2015年2月16日企业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30000元,并出具借据,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收款人许晓芳在借据收款人栏签字,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本金至今未付;2015年4月1日,企业又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收款人许晓芳在借据收款人栏签字,借款后至2016年4月1日共计11个月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8日及2015年4月1日借款的利息1965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两笔借款,借据中无利息约定,原告亦未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负责人许凤忠个人使用,其请求许凤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利息19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