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包头公交运输公司司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为他人办理贷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关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被告人关某某谎称自己能为他人办理购车贷款,随后在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与文化路南100米路西某超市二楼,先后收取被害人田某、王某某、王某、巴图某某“订车款”共计3.2万元,并与被害人分别约定1个月内办理汽车贷款,后被告人关某某不但没能如期办理贷款且也不退回“订车款”,后被害人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关某某而案发。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借条,收条,房屋租凭合同;3、证人证言:证人关某甲、褚某某、魏某某、梅某某、郝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王某某、巴图某某、田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陈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王某、王某某、巴图某某、田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为他人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3.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闫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