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庆泽诉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泽,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泽,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亮,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曾庆泽因与被上诉人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曾庆泽向原告隋亮借款16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借条确实是我书写的,是我在醉酒情况下签订的,在玩扑克过程中借的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庆泽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借款系赌博款并在醉酒时借款的主张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曾庆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隋亮欠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曾庆泽负担。上诉人曾庆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隋亮辩称:双方就是正常借款,上诉人给我打的条,现金借给他的,约定一个月还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事实,曾庆泽主张自己是在醉酒后在隋亮开的麻将馆借款参与赌博,没有实际拿到钱,而是在每次输掉扑克后予以扣除,最后形成的借据。曾庆泽的这个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在书写借据前存在醉酒及参与赌博的事实,另外,曾庆泽在书写借据后还有行使撤销权或者主张借据无效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间内均没有行使。曾庆泽主张的醉酒及赌博的事实不成立。隋亮陈述的借款事实,从借款能力、款项来源、借款金额、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方面考量,其在借款时的职业是,与他人合伙经营餐饮服务行业(大排档),没有对外经营过麻将馆,从这个侧面看,隋亮陈述的借款事实更真实可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曾庆泽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曾庆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