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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352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胡忠智,城固县惠农法律服务志愿者协会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妻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忠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于2012年元月开始租赁原告经营的汉白路博望招待所门面房一间(从西数第二间)用于做生意,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2013年原、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2014年、2015年原、被告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租用房屋并缴纳租金。2015年底原告想收回房屋,提前向被告提出到期交房,但自2016年元月以来,被告既不签订合同又不交租金还将门面房锁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赁原告门面房壹间;3、依法判令被告按2015年房租标准支付2016年占用房屋的房租;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原告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陕西省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博望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博望村二组与许建华、黄某甲夫妇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系集体所有以,及自200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该房屋由原告夫妇承包经营,原告有权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2年、2013年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交纳房租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租赁原告房屋,2016年被告既未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又未交纳租金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租用原告房屋,并按时交纳房租。原告2015年12月底突然提出让被告腾房,让被告措手不及。被告并不是不腾房,而是因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而且被告于2015年初刚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认为,该房屋系村上所有,被告同样有权利使用,原告现在要收回房屋必须就被告装修部分予以补偿。被告刘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夫妇于2005年起租用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博望村位于汉白路城固县中医院东的五间三层街面房,租期到2020年3月31日。2012年原告将其中一间门面房(从西数第二间)转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9000元。租期届满后原、被告于2013年重新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1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自己需要用房或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终止合同,乙方自觉搬出。交回空房。不得与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2015年原、被告虽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租用原告房屋,并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12月30日租金13000元,2015年1月1日—12月31日租金15000元。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到期腾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房,故原告于2016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赁原告门面房壹间;3、依法判令被告按2015年房租标准支付2016年占用房屋的房租;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因卫生检疫要求,被告于2015年初对该房屋墙面及厨房房顶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屋所有权虽为博望村集体所有,但原告与博望村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在租期内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博望村未提出异议,该转租合同有效。原、被告从2014年至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经原告同意,仍继续租用原告房屋,并按原告要求缴纳了房租,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5年底向被告提出腾房要求,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为由,要求被告腾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腾房要求后,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015年房租标准支付2016年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装修费用于法无据,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曾约定“甲方自己需要用房或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终止合同,乙方自觉搬出。交回空房。不得与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补偿”,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个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的城固县汉白路中医院东博望招待所从西数第二间门面房交还原告黄某甲。三、由被告刘某某按2015年房租(1250元/月)标准支付2016年占用原告房屋的房租,房租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丁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