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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银山轻质隔墙板厂与高玉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银山轻质隔墙板厂,高玉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2257号原告:西宁城北银山轻质隔墙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郭家塔村。投资人:彭小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李淼,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庆,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西宁城北银山轻质隔墙板厂与被告高玉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北银山轻质隔墙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城北银山轻质隔墙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98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轻质隔墙板制作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宁市盐湖巷农贸市场一楼安装轻质隔墙板,轻质隔墙板每平方米单价90元,工程完成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工程量最终造价,并约定了未结清应支付工程款项部分每延付一日按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并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原告依约完成安装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安装隔墙板合计323平方米,每平方米90元,合计为29880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1988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被告高玉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玉庆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轻质隔墙板制作安装劳务合同和工程量核算单一份能够互相印证,应为有效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轻质隔墙板,每平方米单价为9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劳务费”;并约定了未结清应支付工程款项部分每延付一日按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并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2016年6月6日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为被告安装了轻质隔墙板为323平方米的事实,据此,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9070元;2.原告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应为有效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本案诉讼时委托的律师及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总工程量价款数额29880元计算有误,应当按照核定的29070元确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之后为被告未付的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在本院确定的数额内予以支持。律师费按其约定予以支持,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庆给付原告西宁城北银山轻质隔墙板厂欠款19070元,支付违约金572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元,由被告高玉庆负担600元,原告西宁城北银山轻质隔墙板厂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喇 玮审 判 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慧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