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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08号原告丁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梁小金,女。委托代理人赵龙,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某,男。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6年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小金的委托代理人赵龙、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小金与被告丁某于2010年在工作中认识,2012年2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丁某某(2012年10月18日出生),由梁小金抚养,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抚养费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梁小金48000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2018年6月27日以后每月抚养费1000元。同时约定,抚养费只包含孩子的日常开支,孩子意外、就学、就医等单次超过2000元的由双方另行平均分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尚有38000元应付而未付〔48000元-24000元+2000元×7个月(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月)=38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被告能按时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辩称,由于现在失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按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有点困难,现在先付10000,在一个星期之内付清,剩下的28000在10月1日之前付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抚养费38000元是否应当产即支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母亲梁小金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对原告的抚养和抚养费约定等的具体内容。2、出生医院证明一份,欲证明丁某某系梁小金和丁某共同生育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认可,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小金与被告丁某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两人共同生育了原告丁某某。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小金和被告丁某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丁某某由梁小金抚养,被告丁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如下: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抚养费48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的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2018年6月27日以后每月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同时约定,抚养费只包含原告的日常开支,原告意外、就学、就医等单次超过2000元的由梁小金和丁某另行平均分担不包括在上述日常的抚养费范围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抚养费24000元,尚有38000元未付,即〔48000元-24000元+2000元×7个月(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月)=380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梁小金和被告丁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中对子女抚养进行了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梁小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是被告丁某未能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份尚有38000元的抚养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抚养费38000元;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孝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