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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陆刘辉与陆利红、陆利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刘辉,陆利红,陆利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77号原告陆刘辉,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农朝英,广西龙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陆利红,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黄格林,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人,崇左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被告陆利飞,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陆刘辉诉被告陆利红、陆利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朝英,被告陆利红及其委托代���人黄格林,被告陆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刘辉诉称,2014年7月5日晚9时许,原告酒后在上龙乡民强村百架屯的一家杂货店前看见被告陆利红的9岁儿子,因该小孩是自己儿子的同学,原告认识,便与之逗乐玩,不料竟招来横祸,惨遭两被告的毒打,致使原告当场身体受伤昏迷。后被送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腓骨骨折。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为××先后在龙州县人民医院、龙州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5次57天,用去医疗费38860.11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60.11元、护理费4286.4元(57天×75.2元/天)、误工费12107.20元(161天×7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已赔偿5000元,仍需赔偿60953.71元。原告陆刘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3、第一次住院治疗:(1)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等事实。(2)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费用;4、第二次住院治疗:(1)××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后皮肤过敏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等事实。(2)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审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3)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费用;5、第三次住院治疗(1)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后皮肤过敏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等事实。(2)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费用。(3)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费用;6、第四次住院治疗:(1)××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门诊看病检查、住院体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等事实。(2)门诊收纳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门诊看病检查、住院体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费用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住院体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费用的事实;7、第五次住院治疗:(1)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术后伤口感染门诊看病、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等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术后伤口感染门诊看病、住院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术后伤口感染住院治疗费用支出���事实。被告陆利红辩称,一、原告在本案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4年7月5日22时许,原告酒醉后来到本屯的代销店,威胁要打被告陆利红的儿子,双方为此有争吵并推搡,原告回到代销店拿了板凳,被他人拦了下来,原告先打了被告陆利红一拳,被告陆利红才还手,直至本案发生。(2014)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原告对案件的引起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减去已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即2170.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陆利红不同意赔偿。被告为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陆利飞口头答辩称,被告陆利飞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提赔偿责任。被告陆利飞为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并收集了一份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与被告陆利红提供的(2014)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相同,其认定原告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利红、陆利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利飞对被告陆利红和本院收集的(2014)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陆利红和本案收集的(2014)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于原���陆刘辉对被告陆利红和本院收集的(2014)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2014)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作为已生效判决,其认定原告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判决书可作为认定原告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5日22时许,原告陆刘辉酒后到龙州县上龙乡百架屯代销店门前,威胁要殴打被告陆利红的儿子,并与被告陆利飞发生冲突。被告陆利红将儿子送走后返回帮助被告陆利飞打原告陆刘辉。后被告陆利红推倒原告陆刘辉,原告倒地前抓住被告陆利红的衣服,被告陆利红一起倒地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左胫排骨骨折。经鉴定,原告陆刘辉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陆利红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受伤后在龙州县人民医院和龙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次57天,用去医疗费38860.11元,医嘱全休共104天,期间被告陆利红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的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其小孩受到原告酒后威胁,共同恶意伤害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鉴于本案的发生,是原告酒后滋事,威胁被告陆利红的小孩而发生,原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过错是事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可减轻两被告30%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原告受伤导致损失的情况上看,主要是被告陆利红的侵权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陆利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利飞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则按其提供的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可确认为38860.1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全体104天,可确认其误工161天,护理按57天计。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7.20元(即161天×75.20元/天)、护理费4286.40元(即57天×75.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即57天×100元/天),参照前述的计算标准计算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53.71元,由两被告赔偿的部分为42667.60元即60953.71元×70%=42667.60元,其中由被告陆利红赔偿的部分为34134.08元即42667.60元×80%=34134.08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仍应赔偿29134.08元;由被告陆利飞赔偿的部分为8533.52元即42667.60元×20%=8533.52元。对于两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因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得报销的2170.30元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报销医疗费用系属约定之债,因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法律关系,属法定之债,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酒后威胁被告的小孩,存在过错,是事发的重要原因之一,虽且原告陆刘辉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但没有造成残疾,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结合上述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利红赔偿原告陆刘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9134.08元;二、由被告陆利飞赔偿原告陆刘辉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533.52元;三、被告陆利红、陆利飞对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陆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陆刘辉负担292元,由被告陆利红负担345元,由被告陆利飞负担25元。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 洪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祝肇民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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