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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于明霞与杨秀山、段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霞,杨秀山,段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于明霞,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杨宝君,,住吉林省靖宇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山,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XX,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段玉春,其他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负责人:赵旭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红军,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明霞与被告杨秀山、段玉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于明霞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开庭,于明霞申请鉴定,2016年3月11日,于明霞追加诉讼请求。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明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军、崔莉君、杨秀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段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霞诉称,2015年8月31日10时30分,于明霞乘坐杨秀山驾驶吉FE25**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驼靖线118公里加6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段玉春驾驶的辽C38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于明霞受伤及2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事后靖宇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杨秀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玉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于明霞医药费45392.34元(41479.28元+3913.06元)、误工费3329.76元(124.08元×22天)、伤后误工费24288.75元(2698.75×9个月)护理费3226.08元{124.08元×(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段玉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商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赔偿。杨秀山辩称,对于明霞的各项请求没有异议。段玉春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于明霞追加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重复计算。主次责任划分应按3、7比例划分。于明霞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应提供相应证据。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0时30分,于明霞乘坐杨秀山驾驶吉FE25**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驼靖线118公里加6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段玉春驾驶的辽C38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于明霞受伤,沈井秋及施玉珍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杨秀山负主要责任,段玉春负次要责任,于明霞无责任。段玉春驾驶的辽C38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于明霞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为45392.34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5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明霞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髌骨下极骨折内固定术,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70天,鉴定费2100元。于明霞虽为农村户口,但在靖宇镇居住10年以上。以上事实有于明霞提供的病例、出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靖宇县将军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靖宇县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杨秀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玉春负次要责任。根据案情于明霞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杨秀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段玉春予以赔偿。根据于明霞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于明霞的医疗费为45392.34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应支持2200元(100元×22天)。(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于明霞为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5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4.08元计算,护理费应支持为3598.32元(124.08元×7天×2人+124.08元×15天×1人),请求3226.08元,符合法律规定。(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于明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误工费标准应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22天,伤后270天故误工费为36231.36元(124.08元×292天),请求27618.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残疾赔偿金应为51079.2元(23217.82元×20年×11%),请求46435.64元符合法律规定。(六)鉴定费2100元,于明霞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6972.57元。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明霞36666.66元(此次事故还造成沈井秋、施玉珍死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明霞50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杨秀山受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明霞34122.36元[(126972.57元-36666.66元-5000元)×40%]。杨秀山赔偿51183.55元[(126972.57元-36666.66元-5000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于明霞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75789.02元。二、被告杨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保险赔偿原告于明霞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51183.5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段玉春承担1153元,由被告杨秀山承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苑 超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