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孔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05号原告孔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村居民。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经人介绍认识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勤俭持家,辛勤劳动,而被告则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得已原告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且被告也保证:以后一定勤俭持家,不再好吃懒做,双方达成和好协议。没想到,被告回来后也没有履行承诺,继续好吃懒做,没有责任心,不尽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再婚,婚后近二十年被告将原告带的三个孩子抚养大了,不容易,与孩子也有感情。假若离婚,被告现在年龄也大了,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人管被告,被告身体不好。原告提起离婚没有良心。被告说我好吃懒做,不属实,为了养家,被告承包村里的机动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扬子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澳柯玛电冰箱一台,现在平度市蓼兰镇东马丘村家中。2007年以来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修缮、盖了东西平房、罩了天棚。2011年4月19日在青岛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存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到期利息为23625元。外借本金人民币134000元(174000元-4000元)。以衣桂芝(被告母亲)为承包人,包括原、被告及其三个孩子马雪梅、马红梅、马建安在平度市蓼兰镇东马丘村分得承包地21.34亩。还查明,自2005年始至今为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交50000元平安万能险。原、被告至今居住一个院内,原告住西间,被告住东间。原告在2009年曾提起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存单、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从庭审看,对农村来说,原、被告共同财产是比较多的,这与原告所说是不相符的。况且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不宜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而应给双方留出一定的冷静思考期限,以期双方感情有所改善。只要双方多一点社会和家庭责任感,在日常生活中多发现对方长处和己方短处,互谅互让,感情还是有希望弥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