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北林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善云与金春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善云,金春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北林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闫善云,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鹤北林业局林场工人,现住鹤北林业局。被告金春玉,女,1963年12月出生,鲜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闫善云与被告金春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善云诉称,2015年9月25日13时许,原、被告在鹤北林业局祥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部车间俩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金春玉用木板将闫善云头部打伤,伤后经医生诊断为“头皮开放伤,左环指闭合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5天,由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0.18元,护理费1995元,误工费1596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24754.75元,此费用为暂定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具体确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善云围绕诉请,提供如下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鹤公(鹤)行罚决字[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待证事实是被告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证据二,申请法院向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调取金春玉、闫善云故意伤害、殴打他人卷宗内的结案报告书,待证事实是原、被告打仗的经过以及被告受到的处罚。证据三,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鹤北派出所出具的金春玉、闫善云故意伤害、殴打他人卷宗内的2015年9月25日对金春玉、苑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9日对闫善云的询问笔录,2015年9月29日对张某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待证事实是双方打仗的经过。证据四,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鹤北派出所出具的金春玉、闫善云故意伤害、殴打他人卷宗内2015年10月10日鹤北林业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待证事实是闫善云头皮开放伤,左环指闭合性骨折,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到2015年10月10日。证据五,鹤北林业局医院出具的闫善云病案一份,待证事实是其受到的伤害以及治疗的经过。证据六,医疗住院费票据七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张,合计5380.18元,待证事实是其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证据七,鹤北林业局医院诊断书一份,待证事实是闫善云受伤情况及出院后需要休养一个月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闫善云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闫善云的陈述及原告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13时许,原告闫善云和与被告金春玉在鹤北林业局祥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部车间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闫善云将金春玉殴打,金春玉用木板将闫善云的头部打伤,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闫善云行政罚款200元,对金春玉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闫善云受伤后经鹤北林业局医院诊断为“头皮开放伤,左环指闭合性骨折”,于2015年9月25日到2015年10月10日在鹤北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休养一个月。原告闫善云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380.18元。原告闫善云最近三年为季节性工作,收入不固定,春天、冬天去加工厂干活,秋天去割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告金春玉用木棒将原告闫善云头部打伤,造成原告闫善云“头皮开放伤,左环指闭合性骨折”,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原告闫善云也对被告金春玉进行殴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金春玉的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责任。原告闫善云的经济损失为9357.18元,其中医疗费5380.18元,误工费为3227元(25816元÷12月×1.5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医生的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玉赔偿原告闫善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7485.74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闫善云自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7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闫善云负担60元,被告金春玉负担240元,申请保全费5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雨莲人民陪审员 陈秀芳人民陪审员 龚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桑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