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任长安与肖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安,肖宜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738号原告任长安。被告肖宜东。原告任长安与被告肖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于天津市西青区津涞公路瑞通汽车修理厂门口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售予被告肖宜东别克牌轿车一部(车牌号津r×××××,车架子号:lsgpb53r1as167574,发动机号:102340698),售价62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需于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于2013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车辆,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且在被告使用车辆期间,还存在相应的违章记录,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误工费5000元。被告肖宜东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该车已经转售他人,需要核实下车辆的信息。对于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与原告的转让协议中没有违约条款“两个月之内过户”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售予被告肖宜东别克牌轿车一部(车牌号津r×××××,车架子号:lsgpb53r1as167574,发动机号:102340698),售价62000元。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另查,经当庭核实,原告自认提交本院的协议中违约责任中“乙方须在两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提档手续”系其自行书写,但主张系当时与被告口头协议的内容,所以自行填写作为备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如约支付价款,原告亦交付车辆,汽车作为动产,此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虽然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车辆过户期限,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以被告超期过户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于涉诉车辆进行过户,因现车辆过户涉及我市行政审批规定,已不属我院法律处理范围,但双方应就车辆过户问题积极协商,互相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长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