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与李明明、许建邦、梁登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李明明,许建邦,梁登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417号原告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玉双,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巩保刚,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宁,男,1971年9月4日出生,委托人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明明,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许长合,男,1966年7月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许建邦,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许长合,男,1966年7月9月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梁登华,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第一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梁屯村*号。原告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与被告李明明、许建邦、梁登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同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保刚、朱宁,被告李明明、许建邦委托代理人许长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李明明与许建邦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明明和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0000元,同日原告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和高唐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6日梁登华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和被告李明明签订了反担保偿还合同,约定梁登华对李明明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50000元及该笔贷款所发生的利息(月利率为7.5%)、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约定借款逾期不还梁登华自愿在其工资或退休费及本人的其他财产中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款到期后本案被告李明明、许建邦未能偿清该借款,尚欠41978.62元,本案原告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代被告李明明、许建邦偿还本息41978.62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原告向本案三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明明、许建邦共同偿还借款41978.62元及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梁登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用。被告李明明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但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该借款。被告许建邦辩称同李明明。被告梁登华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唐)个借字(2014)年第04268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第028418441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高唐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明明支付了借款5万元;证据二、(高唐)保字(2014)年第04268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明明向高唐农商银行的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贷款申请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合同》、《同意贷款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建邦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梁登华为反担保人,应当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账号9150616002010002××××,户名为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的企业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和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代被告李明明、许建邦偿还本息41978.62元,履行了相关保证义务;证据五、被告李明明和许建邦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李明明、许建邦均无异议,以上五份证据经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李明明与许建邦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明明和高唐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0000元,同日原告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和高唐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单位为降低担保风险,要求被告李明明提供反担保。2014年4月16日梁登华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和李明明签订了反担保偿还合同,约定梁登华对李明明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50000元)及该笔贷款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且约定:借款逾期不还梁登华自愿在其工资或退休费及本人的其他财产中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许建邦向高唐农商行承诺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该款到期后本案被告李明明、许建邦未能偿清该借款,于2015年6月24日尚欠余款41978.62元,本案原告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依据合同约定于当日代被告李明明、许建邦偿还本息41978.62元,履行了相关保证义务。后原告向本案三被告追索未果,庭审中原告自动撤回对三被告代理费用追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明与许建邦系夫妻关系,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高唐)保字(2014)年第04268号《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原告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李明明、许建邦偿还其所借高唐农商行款项41978.62元,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李明明、许建邦追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梁登华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登华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明、许建邦追偿。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其主张资金占用费用由被告李明明、许建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登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明、许建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唐县劳务代理中心41978.6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登华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登华依本判决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明、许建邦追偿。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440元,以上共计865元由被告李明明、许建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同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