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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晓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唐晓峰。委托代理人:张福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晓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唐晓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富山路由东西行至富水路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吕宁飞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晓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宁飞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7785.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人吕宁飞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55分许,原告唐晓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富山路由东西行至富水路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吕宁飞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晓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宁飞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53147.59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晓峰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唐晓峰事故发生前系莱阳市古柳昌盛汽车美容服务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基础工资为2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钟爱科及吕桂华护理,庭审中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日每人80元计算,原告同意。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660元。另查明,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居住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31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每天30元计算66天)、护理费12960元(住院66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共计162天,每人每日80元)、误工费10000元(按照月基础工资25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城镇标准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10%)、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660元合计239891.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064元,其余损失147827.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44348.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4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0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