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秦广与曹晓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曹晓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吕俊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476号原告:秦广。委托代理人:蒋永,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晓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被告:吕俊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于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秦广与被告曹晓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被告吕俊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被告曹晓月、被告吕俊平,被告平安公司于江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曹晓月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在安新线方碑大街交叉口西侧驶入安新线时,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秦广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向右躲避时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吕俊平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的同时又与曹晓月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曹晓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广、吕俊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00元。其中1、车损19450元;2、车损鉴定费550元;3、拖车费300元。被告曹晓月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做任何赔偿。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吕俊平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承担责任以内的赔偿。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答辩状,在涉案方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以内的赔付,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赔偿51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曹晓月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在安新线方碑大街交叉口西侧驶入安新线时,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秦广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向右躲避时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吕俊平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的同时又与曹晓月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第1301812201650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晓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俊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曹晓月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秦广有超速、强行超车行为,但其对其所述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晓月还主张其已经向辛集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诉讼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我院依法调取了其行政诉状,显示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0005390号)”。吕俊平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曹晓月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只是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数额只是个评估,原告应提交维修明细。后原告提交维修明细,曹晓月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此种证据太容易取得了。另,在诉讼过程中,平安公司同意按(19450元+300元-4000元)×20%+2000元=5150元赔偿原告,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2201650133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意见原告同意且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晓月主张的应等行政诉讼有结果后再处理民事诉讼,从调取的其行政诉状显示,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晓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此事故中,曹晓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广和吕俊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晓月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9450元+300元-4000元)×60%=9450元,鉴定费550元,由曹晓月赔偿550元×60%=330元,吕俊平赔偿550元×20%=110元,曹晓月共赔偿9450元+330元=97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广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此款直接赔付到原告秦广银行卡、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曹晓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满振损失共计97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广各项损失共计5150元。(此款直接赔付到原告秦广银行卡、银行卡号附后)四、被告吕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广鉴定费11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曹晓月负担106元,被告吕俊平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贾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