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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何吉江与侯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江,侯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333���原告何吉江,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明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世杰,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市民。原告何吉江诉被告侯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吉江诉称,被告侯世杰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6��4日被告妻子替其还款8000元尚欠12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及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被告侯世杰书写的欠条1张计金额2000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妻子于2014年6月4日经过原告的女儿何功凤还款8000元的事实,也就证明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侯世杰辩称,欠款20000元属实,但那是投资款不是借款,钱也没要来。欠条是原告书写好逼着被告签的名,后来2014年被告又还给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被告侯世杰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侯世杰向原告何吉江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上书“今欠到何吉江现金贰万元整,2013年端午节付现金壹万,另欠壹万待年底还。以上借款属实,借款人侯世杰”。2014年6月4日被告还款8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侯世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辩称该款是投资款,欠条是被逼所写,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超期占用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吉江借款12000元,同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德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