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贺天诉被告陈刚、邹丽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贺天,陈刚,邹丽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郑贺天,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邱继图,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陈刚,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邹丽滨,女,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郑贺天诉被告陈刚、邹丽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贺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继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邹丽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贺天诉称:2013年春天开始原告与被告陈刚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泥,被告陈刚除给付部分水泥款外,截至2013年12月14日最后送货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451,900元,被告陈刚于2014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制订还款计划,即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欠水泥货款,同时约定若没有按月还款,则从2013年12月12日(欠款日)按银行利率3倍支付全部欠款利息。此后被告陈刚仅仅给付水泥款1万元,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偿还。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陈刚、邹丽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水泥款441,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年6.15%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没有提交保全申请,没交保全费。被告陈刚、邹丽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郑贺天水泥款肆拾伍万壹仟玖佰元整,¥451,900元,2013年12月14日最后送货日为欠款日,自2014年5月开始分期还款,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5月10-20日还款伍万元整、2014年6月10-20日还款伍万元整、2014年7月10-20日还款柒万元整、2014年8月10-20日还款捌万元整、2014年9月10-20日还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10月份还款壹拾万零壹仟玖佰元整,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欠水泥款。从5月份起,如果违背承诺,其中有一个月没还欠款,按2013年12月14日(欠款日)银行利率三倍支付全款支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欠款方按规定时间还款,就不用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万元,尚欠货款441,9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刚与被告邹丽滨为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刚应当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30日清偿完毕欠款441,900元,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1万元,余款441,9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441,900元。因被告陈刚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存在违约行为,应违约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陈刚应当自欠款日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自主调整为按照年6.15%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刚与被告邹丽滨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邹丽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邹丽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贺天货款441,900元;二、被告陈刚、邹丽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贺天货款本金441,9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被告陈刚、邹丽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