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38号原告韦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俊,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乙,农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绍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之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黄某离婚。当时经法院调解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元。现因物价上涨,被告支付的每月120元已经无法维持原告的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9)宜民初字3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但其父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不同意提高原告的生活费,理由就是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元是经过法院调解确认的,原告不得随意更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年××月××日与原告之父亲黄某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6日生育原告韦某甲。2009年2月,被告韦某乙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之父亲黄某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韦某乙与黄某离婚;女儿韦某甲随黄某生活,由黄某抚养,被告韦某乙每月支付女儿韦某甲生活费12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物价已经上涨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二、以后产生的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费用。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原告之父母离婚时,虽然约定了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元,但根据目前的物价及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费确实过低,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该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请求之后产生的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费用,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乙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韦鑫源生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绍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