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珍与被告胡会阁、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胡会阁,胡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47号原告刘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殷宝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胡会阁,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胡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丽丽(系胡会阁儿媳,胡伟妻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刘珍与被告胡会阁、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宝信,被告胡会阁、胡伟委托代理人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诉称,2015年11月12日6时许,胡会阁驾驶冀HN7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子乡二号村三合堂路段,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刘珍、张艳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会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珍、张艳珍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99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会阁、胡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00元,胡会阁驾驶的冀HN7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相应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6时许,胡会阁驾驶冀HN7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子乡二号村三合堂路段,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刘珍、张艳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会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胡会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珍、张艳珍无责任。被告胡会阁驾驶的冀HN7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相应保险。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珍受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20天(病历显示住院35天,原、被告双方认可20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刘珍前期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胡会阁付清。原告的损失有,1、二次手术费5340.00元。有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意见予以证实。2、误工费3588.70元。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按误工70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合计85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42.22元×误工85天计算。3、护理费35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护理15天)。按一般护理人员每日工资100.00元×3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包括二次手术15天)。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35天计算。5、营养费7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15天)。按35天×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7、精神损坏抚慰金2000.00元。8、鉴定费1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8678.70元。另查明,被告胡会阁驾驶的冀HN7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胡伟名下,被告胡会阁与被告胡伟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胡会阁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珍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因被告胡会阁与被告胡伟系父子关系,胡伟未提供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证据,故与被告胡会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会阁赔偿原告刘珍各项经济损失18678.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伟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50.00元,由被告胡会阁、胡伟共同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贾耀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