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保芝与赵宝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芝,赵宝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李保芝,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宝成,城镇居民。李保芝与赵宝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芝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娟、被告赵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芝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骑助力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赵宝成辩称,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傍晚六时许,原、被告在河埠庄“海波超市”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二轮助力车将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当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该院24天。花销医疗费39171.44元。事发后,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但双方同意私了,并于2014年6月11日达成车祸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赵宝成乙方:王伟伟代李保芝约定如下:1、乙方因此次车祸造成腰椎L2节压缩性骨折,前期相关手术费、住院费及相关医药费共计四万多元,后期仍需二次手术拆钢板,预计相关费用两万多元。2、甲方因无牌无证驾驶造成此次事故,现协商赔偿前期及后期总费用的17%,共计壹万元整。3、因甲方短期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现约定分四个月还清,第一次于2014年7月5日前付2500元整,第二次于2014年8月5日前付2500元整,第三次于2014年9月5日前付2500元整,第四次于2014年10月5日前付清余下的2500元整”。甲、乙方均签名,甲方按印。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自己已经按协议履行,已付10000元,但陈述只有第一次给付3000元时有银行监控为证,对余款支付情况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下的7000元至今未支付,并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内容为:“赵宝成欠李保芝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定于2015年月日金额还清。特此证明。欠款人:赵宝成2015年2月8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后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放弃该诉请并声明对此保留诉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祸赔偿协议、欠条、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达成的车祸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只给付了原告3000元赔偿款,被告辩称自己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但对余下给付7000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后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放弃该诉请并声明对此保留诉权,该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诉请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保芝医药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丛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