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沧州市森峰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保定永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森峰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定永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沧州市森峰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新兴镇小街子村南。法定代表人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森,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保定永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2777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谦,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津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沧州市森峰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永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森峰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定永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森峰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签订机箱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机箱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被告逐步还款,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202618.25元。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02618.25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保定永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经过对账,欠加工费数额正确,因自2014年起,原告承做的机箱及配件出现断裂、开裂、锈蚀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减少报酬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原告沧州市森峰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永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机箱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机箱产品。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欠加工款249118.2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02618.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机箱加工合同、入库单、对账函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沧州市森峰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保定永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约定加工机箱产品并交付被告,被告保定永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加工款的给付义务,其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加工款202618.25元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202618.2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减少报酬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永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森峰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20261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261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4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保定永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回永兴代理审判员 滕树才人民陪审员 陈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