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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麦波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麦波,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麦波,男,汉族,系鹤岗市天泰医药有限公司职工,住鹤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向阳路。法定代表人范吉涛,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姜洪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民族小区。法定代表人马智凯,职务主任。上诉人姜麦波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姜麦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麦波,被上诉人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人姜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7日,原告姜麦波在向阳区南翼消防队附近受伤后,被急救中心送往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原告姜麦波诉被告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其实受雇于被告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拆迁工作时致伤,要求被告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说明是褚福生雇佣其进行拆迁工作,在其进行拆迁工作过程中,也是一直由褚福生管理,在原告受伤后亦由褚福生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了检查费,据此,原告认为褚福生就是向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系代表向阳区政府雇佣其工作,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次,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系在其所述地点受伤,因此无法确定相关责任单位,故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姜麦波不服,以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麦波述称其受雇于褚福生,并在拆迁过程中受伤,伤后由褚福生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现无法找到褚福生本人,上诉人姜麦波进而主张褚福生系被上诉人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系履职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起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为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升级改造项目的管理部门,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褚福生系被上诉人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证实褚福生雇佣上诉人姜麦波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故上诉人姜麦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姜麦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鹤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