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清振与周永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振,周永祥,周星卫,张媚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李清振。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祥。被告:周星卫。被告:张媚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振诉被告周永祥、周星卫、张媚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振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周永祥、周卫星、张媚茶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4时01分,周永祥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北吕彩村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清振驾驶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清振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永祥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T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振、武天蔚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1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李彦民,3500元/月×2个月=7000元。5、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9年×10%=9167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800元。被告周永祥、周星卫、张媚茶辩称,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周星卫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另外,周永祥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是事故乘车人武天蔚与武雷兵的车,我们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的被告。关于该事实在交警大队案卷中有体现,因为本案摩托车没有牌照,而且武天蔚与武雷兵将该车交于周永祥驾驶,周永祥没有驾驶证,尚不是成年人,出事时,是为武天蔚办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4时01分,周永祥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北吕彩村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清振驾驶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清振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永祥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T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损失原告提交了辛集市旧城中心卫生院、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员李彦民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李彦民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证实。原告只认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周永祥、周星卫、张媚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有一些超过交通事故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两份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两份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李彦民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对快顺运输车队的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李彦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认为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被告认为构不成伤残。关于医疗费因为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数额,应当扣除非本次事故有关联的用药。关于伙食补助费应该每天50元的标准,营养费因为诊断证明书上没有体现,所以说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人的护理费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伤残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失费如果没有构成伤残,就构不成精神损失费。事故发生时被告对原告垫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T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支持一人按每天100元按40天计算;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营养费按每天3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1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4、护理费100元/天×40天=4000元;5、残疾赔偿金10186元/×9年×10%=91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1489元。被告周永祥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永祥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交强险应视为有交强险;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李清振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周星卫、张媚茶共同赔偿。被告在庭审后提交追加武天蔚及其父亲武雷兵为被告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不予支持,该申请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周星卫、张媚茶应在交强险和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李清振41489元-2000元+425元=399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星卫、张媚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清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9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星卫、张媚茶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贾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