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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秦运连与高东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东旺,秦运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东旺,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桂林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巿七星区。委托代理人黄慧,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运连,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东旺因与被上诉人秦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涌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高东旺以向桂林巿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投资为名向原告秦运连借款30万元。同年1月25日,原告秦运连将现金30万元在漓江边的一个茶庄内交给被告高东旺,被告高东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秦运连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用于纽坦宝公司月息9%。2011年2月、3月,被告高东旺共计支付给原告秦运连利息54000元。2012年,因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被告高东旺在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向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归还高东旺借款179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该笔款项涉及民间借贷或合伙纠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还是在合伙关系中承担风险共担的责任。针对焦点一:首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30万元现金后,出具“收条”予以了确认,从其收条中载明“用于纽坦宝公司月息9%”的表述,本院认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表明借款用途、约定借款利息的表述,符合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表现。其次,被告高东旺辩称该款是与原告合伙向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在被告向桂林巿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并未将原告的该笔款项在诉讼中加以表明或在向该公司借款时注明其中包括该笔借款,故被告的辩称与其在向桂林巿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案件中的表述相悖,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涉及原、被告之间的30万元应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针对焦点二:根据前一焦点查明的事实,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9%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2011年5月前已归还54000元利息,该利息已经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300000X6.65%÷12X4X2=13300元;54000-13300=40700元;300000-40700=259300元】,故以剩余的本金2593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东旺支付原告秦运连借款本金259300元及利息(以2593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高东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出借关系,即双方口头商定以其名义共同将款出借给桂林巿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其出示给被上诉人的是“收条”并非“借条”。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运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东旺向被上诉人秦运连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凭,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上诉人辩称双方为共同出借的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高东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