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柴俊平与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俊平,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衢江行初字第123号原告:柴俊平。被告: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才良。出庭负责人:宁晓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忠。原告柴俊平因要求确认被告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其生猪养殖场行为违法,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俊平、被告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宁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俊平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2014年,原告根据江山市政府生猪养殖业转型升级的整改要求,对位于限养区的养殖场投入数万元资金进行整改,但被告在没有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就关停原告生猪养殖场,强制拆除猪舍和猪栏,后又胁迫原告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既没有法定职权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胁迫处置生猪并通过强制拆除养殖场的形式达到非法关停的目的,其行为显然违法。同时,被告也未妥善安排引导原告养殖转型,反而要求原告在短期内将生猪处理完毕,并错误适用《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政办发【2014】29号)进行补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生猪养殖场作出的强制关停、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法进行赔偿;2、一并对《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政办发【2014】29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对原告生猪养殖场的关停行为违法,并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江山市生猪养殖污染整治通知书》、《生猪养殖场限期关停退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没有法定职权的基础上对原告生猪养殖场作出强制关停行政决定,并通过强制拆除的方式达到非法关停的目的。2、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强制关停和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影响,并产生经济损失962810元。被告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的文件精神,对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进行生猪养殖污染整治政策方面的宣讲,而未对原告实施过其主张的胁迫、强制关停和拆除养殖场的行为。原、被告通过自愿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书》明确了各自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对其生猪养殖场进行关停退养及拆除的行为,系原告的自愿履约行为,况且被告也依约支付了补助款。据此,被告认为,其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书》、限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补助验收意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关停退养及拆除系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履约行为,且被告也依约支付了补助款,进而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养殖场实施过强制关停和拆除的行为。2、《江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江政发【2012】59号)、《江山市生猪排泄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江政办发【2012】181号)、《江山市生猪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场关停转迁政策意见》(江政办发【2012】188号)、《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政办发【2014】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产业科学健康发展的意见》(市委发【2012】48号)、《江山市养殖污染整治“百日攻坚”行动方案》(市委办【2015】20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生猪养殖污染整治行动中向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养殖户进行污染整治方面的政策宣传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江山市生猪养殖污染整治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况且发文机关也不是被告,故与本案无关联;对《生猪养殖场限期关停退养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是被告基于职责的需要,向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生猪养殖户发放的宣传资料,并非被告作出强制关停的执法文书,故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损失清单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故无证明效力。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定职权与原告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书》,故其签订主体违法;该协议系原告生猪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后胁迫签订,故其签订程序违法;被告给予的补助款只涉及生猪部分,猪舍、猪栏、附属设施未涉及,故其签订内容违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验收系环保部门的职权,故被告作出的限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补助验收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给予的补偿是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后的违法补偿,况且还将应补偿的猪栏、猪舍、附属设施等其他损失排除在外,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具有合法性。对第2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江山市生猪养殖污染整治通知书》原件,也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通知书不予采信。《生猪养殖场限期关停退养通知书》的内容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告知原告如果养殖排泄物不能达标治理的生猪养殖场和限养区村庄内的生猪养殖场将被关停退养,如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关停退养将享受的生猪养殖补助政策和补助标准;二是告知原告生猪养殖排泄物处理不达标或不具备处理条件,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停止生猪养殖。该通知书的性质是否属于原告主张的强制关停行政决定,应当结合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以及被告送达通知书的目的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江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辖区禁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限期关停、转产或搬迁和限养区、适养区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工作。《江山市生猪排泄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加强对辖区生猪养殖场及其污染治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管,指导督促生猪养殖场做好污染治理,并配合部门执法。《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乡镇(街道)要抓紧对辖区内生猪养殖场进行调查核实,并逐户落实整治措施。为了深入推进“五水共治”、“三改一拆”等工作,被告根据前述文件精神,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开展以生猪养殖污染整治为主要内容的管理工作是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从通知书开宗明义部分的内容来看,首先就明确了《江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是该通知书的制定依据之一,而《江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第六条第(八)款规定,关停是指畜禽养殖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状。故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被告对损失清单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有关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及收到补助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书》、限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补助验收意见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主张《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书》在养殖场拆除后受被告胁迫签订,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协议签订时间发生于原告养殖场拆除当天的自认,以及原告就此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协议签订时间为原告养殖场拆除当天。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对己方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处分,各方也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本案被告在作出无被诉行政行为抗辩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第2组证据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2014年、2015年间,江山市委、市政府为了加强生猪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生猪养殖业科学健康发展,相继出台了《江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江山市生猪排泄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江山市生猪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场关停转迁政策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产业科学健康发展的意见》、《江山市养殖污染整治“百日攻坚”行动方案》等文件。被告根据前述相关文件精神,对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进行生猪养殖污染整治政策方面的宣讲,并发送了相关宣传资料。在原告养殖场拆除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4月20日前关停生猪养殖场,并彻底拆除养殖场,拆除建筑面积1320平方米;被告在原告完成关停退养后,给予原告132000元补助款等内容。原告养殖场关停及猪舍、猪栏拆除后,被告支付原告补助款132000元。本院认为:“五水共治”是浙江省委、省政府为改善全省人民生活环境而作出的一项利国利民的重大决策。江山市委、市政府为了深入推进“五水共治”工作,根据全市生猪养殖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对全市范围内的生猪养殖进行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其目的是为了着力优化城乡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本案中,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辖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有责任指导养殖户做好本行政辖区的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其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原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对己方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处分。从原、被告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书》,生猪的处置及猪舍、猪栏的拆除和收取补助款等一系列行为来看,都是原、被告各方的履约行为,被告的履约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生猪养殖场关停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一并附带审查《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政办发【2014】29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原告认为,该文件违背了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补偿精神,制定的补助标准不合法、不合理,且违法将本属于环保部门的行政职权授予各乡镇(街道)。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政办发【2014】29号)的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冲突,制定的补助标准是江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对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以该文件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亦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柴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审 判 员 毛红菊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