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鲁冬冬与李养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258号原告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姑父。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某,男,系洛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4月25日,被告叫我给他家修猪圈,不幸遭受电击,我昏迷几天,在延大附院住院治疗36天,我给原告帮工造成人身伤害,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条件诶处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医疗费74284.68元,门诊费8497.02元,伙食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住宿费3600元,合计96461.7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期间的误工费待鉴定后确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延大附属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2、票据155张,证明原告因帮工事实花费8497元;证据3、延大附属医院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74284.68元;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8级伤残,共花费1580元鉴定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帮工事实,且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操作不当,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并且被告曾经阻止原告提供帮工;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受伤后长达5年并未向被告提出,且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即便原告主张过,但在原告主张无效的情况下应向法庭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所以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举证。在庭审质证认证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没有与原件核对,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原告受伤是2009年,无法保证此次鉴定结论是09年伤情所致的;对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和本案无关。原告的权利已经诉讼时效已过,所以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达到其追求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有效,且该票据时间与案件事实时间一致,但对与原告姓名不符的证据不予采信,下余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法真实有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4月25日,原告给被告义务帮工修建猪圈,在帮工过程中不幸遭受电击,后在延安市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22日),经诊断原告为颈1-2骨折脱位及颈椎损伤。2015年12月3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鲁某某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鲁某某在其出院后能够行使其权利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该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无证据可证明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形,故该赔偿请求权应当为自然债权,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鲁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