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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彪诉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赵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彪,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王文彪,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法定代表人:蔡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莉,女,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原告王文彪诉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第三人赵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文彪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凝、朱辉,被告威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第三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王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威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乾,第三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彪诉称:2010年8月,王文彪与威远公司项目经理郑成男商定购买威远公司开发的城南西苑第三幢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王文彪分别于当月6日和9日向郑成男支付了首付款40万元,后经威远公司确认于2010年11月2日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购房首付款为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王文彪又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0万元。2012年12月22日威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诉争房屋已有王文彪购买。2010年11月26日,威远公司与赵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赵莉。现王文彪要求解除与威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威远公司返还购房款50万元及赔偿损失50万元。威远公司辩称:因王文彪未向威远公司交纳购房款,故同意解除王文彪与威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王文彪继续坚持增加的诉讼请求50万元,即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将此案移交至公安经侦大队。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出现了两个购房合同,威远公司项目部经理郑成男已经死亡,虽王文彪有威远公司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未向威远公司交纳购房款,却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故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赵莉陈述:2010年11月26日,赵莉与威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诉争房屋归赵莉所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郑成男在威远公司任项目部经理。2010年8月6日、8月9日,王文彪分别向郑成男账户转账30万元、10万元。2010年11月2日,威远公司与王文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文彪,首付款40万元。2010年11月2日、12月10日,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分别给王文彪出具其支付诉争房屋房款40万元、10万元收据。2012年12月22日,威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根据城南项目部提供的底档为依据,3栋1-202号(诉争房屋)底档是王文彪所购,应给付确认”,并签字盖章。2010年11月26日,赵莉与威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莉。现赵莉实际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收据、转账凭条、编号为xx-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城南西苑销售台帐、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兆君的出庭证言、王文彪及威远公司的陈述。王文彪还提供了取暖费收据3页、威远公司提供了(2012)延民初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裁定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由威远公司开发,该公司系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郑成男在威远公司担任项目部经理职务,虽威远公司并未设立“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但威远公司与王文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城南西苑销售台帐记载王文彪已支付40万元购房款的行为,且事后亦取得被告威远公司的确认,故威远公司与王文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6日,威远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莉且其实际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导致王文彪无法实际取得该诉争房屋。关于王文彪要求解除与威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文彪要求威远公司返还购房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威远公司以该案名为购房、实为借贷,系合同诈骗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文彪购房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如被告威远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威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勋波审判员  邱艳红审判员  崔 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金英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