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邓俊峰、樊记花等与孙银生、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孙银生,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连风珍,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419号原告邓俊峰,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受害人邓晓龙之父。原告樊记花,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受害人邓晓龙之母。原告王水淋,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受害人邓晓龙之妻。原告邓某1。原告邓某2。法定代理人王水淋,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住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邓家村***号,系邓某1、邓某2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0********。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孙银生,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卧龙山镇双凤村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祥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连风珍,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城关镇城南堡村。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友谊南大街**号。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诉被告孙银生、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连风珍、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孙银生、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祥岗、被告连风珍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被告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诉称,2015年8月20日,孙银生驾驶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3KM+500M处时,撞上前方由连风珍驾驶的冀D×××××(冀DZ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18分钟后,邓晓龙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方行车道驶来,撞上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邓晓龙及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郭治勇两人当场死亡,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次受损。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第一阶段,孙银生承担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连风珍负此阶段的次要责任;事故第二阶段,邓晓龙承担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银生、连风珍负此阶段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0216.33元。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鲍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与邓晓龙的关系。证据二: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租金收条。证明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三:邓晓龙的火化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邓晓龙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证据四: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方支付交通、住宿费3000元。被告孙银生辩称,1.被告孙银生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公司,车辆投有保险;2.五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银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五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诉请过高;2.投保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连风珍辩称,被告连风珍的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先行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连风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连风珍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常,没有免赔事由。被告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15%划分;并应预留其他受害者的赔偿份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银生、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连风珍、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对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及被告孙银生、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对被告连风珍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银生、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连风珍、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对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提交的证据二、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方在城镇居住生活,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交通费过高。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提交的证据二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方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孙银生驾驶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3KM+500M处时,撞上前方由被告连风珍驾驶的冀D×××××(冀DZ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18分钟后,邓晓龙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方行车道驶来,撞上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邓晓龙及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郭治勇两人当场死亡,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次受损。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第一阶段,孙银生承担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连风珍负此阶段的次要责任;事故第二阶段,邓晓龙承担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银生、连风珍负此阶段的次要责任。之后,邓晓龙的继承人即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与被告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银生,该车在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综合保险主、挂车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挂车各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冀D×××××(冀DZ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和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该车在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邓晓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冀DZ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邓晓龙的继承人即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邓晓龙负主要责任、孙银生、连风珍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与被告孙银生、连风珍按7:1.5:1.5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因邓晓龙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认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经核实,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15元(长子邓某1:16681元/年×12年÷2人﹦100086元;次子邓某2:16681元/年×18年÷2人﹦15012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90863.50元。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55000元(保留另一受害者郭治勇的赔付份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80863.50元,由被告孙银生、连风珍向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各承担赔偿102129.53元(680863.50元×15%),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自行承担476604.45元(680863.50元×70%)。由于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冀D×××××(冀DZ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中国财保磁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102129.53元。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其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各项损失共计102129.53元,合计15712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各项损失共计102129.53元。合计157129.53元。三、驳回原告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孙银生、连风珍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