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与嘉鱼县平安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嘉鱼县平安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裕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卫华,该局干部。被申请人嘉鱼县平安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耀春,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嘉鱼县平安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嘉土资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嘉鱼县平安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嘉鱼县武赤一级公路南侧国有土地20275.63平方米建机动车培训基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适用)》规定决定,一、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对非法占用的20275.63平方米土地处以20元/㎡的罚款,共计405512.6元。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3日决定对被申请人嘉鱼县平安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免于行政处罚,予以结案。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已无执行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 荣审判员 杜耀祥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