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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小平与罗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平,罗洪伟,梁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肖小平,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罗洪伟,男,四川省渠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梁艳,女,住址同上原告肖小平与被告罗洪伟、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罗洪伟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罗洪伟不服本院的裁定,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罗洪伟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仁,被告罗洪伟的委托代理人付子华和被告梁艳的委托代理人曾绪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罗洪伟以其独资开办的深圳市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了四张借款凭证。被告梁艳知晓借款事实并在三张借款凭证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梁艳系被告罗洪伟的妻子,且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担保,对该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洪伟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只有一张15万元的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是罗洪伟,其余的借款主体都是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罗洪伟是主体错误;2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款予以佐证;3被告罗洪伟与梁艳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50.5万元,已还清原告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艳辩称:同意被告罗洪伟的答辩意见,并且:1、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该计算利息;2、被告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3、2013年11月12日的10万元的借款凭证没有梁艳的签名,2013年10月3日2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人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小平与被告罗洪伟是朋友关系。被告罗洪伟因开办公司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开始,陆陆续续与被告罗洪伟、梁艳发生借贷业务,具体借贷关系如下:1、2013年9月10日,被告要求借款6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及考察费后,转账53500元给被告;2、2013年9月11日,被告要求借款50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及考察费后,两次转账99500元和390000元,合计489500元给被告;3、2013年9月18日,被告要求借款20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后,转账176000元给被告,被告罗洪伟、梁艳在2013年10月3日补充出具了借款凭证;4、2013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借款6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后,转账54000元给被告;5、2013年10月22日,被告要求借款3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后,转账24000元给被告;6、2013年10月13日,被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后,转账88000元给被告;7、2013年10月20日,被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转账100000元给被告;8、2013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后,转账88000元给被告,被告罗洪伟、梁艳在2013年11月12日补充出具了借款凭证;9、2013年11月11日,被告要求借款15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后,分两次转账32000元(11月11日转款)和100000元(11月12日转款),共计132000元给被告,被告罗洪伟、梁艳在2013年11月12日出具了借款凭证;10、2013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借款15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后,转账132000元给被告,被告罗洪伟梁艳在2013年11月21日补充出具了借款凭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4%—30%不等,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不超过一个月。上述借款的收款人方既有被告罗洪伟,也有被告梁艳。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先后还款1071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计算,被告的具体还款明细如下:1、2013年9月12日止还款500000元,其中归还53500元借款的利息160.5元(53500元1‰3天),归还489500元借款的利息979元(489500元1‰2天),归还本金498860.5元(500000元-160.5元-979元),尚欠借款本金44139.5元(53500元+489500元-498860.5元);2、2013年9月20日还款6000元,其中归还44139.5元借款的利息353元(44139.5元1‰8天),归还176000元借款的利息528元(176000元1‰3天),归还本金5119元(6000元-353元-528元),尚欠借款本金215020.5元(44139.5元+176000元-5119元);3、2013年9月30日还款60000元,其中归还215020.5元借款的利息2150元(215020.5元1‰10天),归还本金57850元(60000元-2150元),尚欠借款本金157170.5元(215020.5元-57850元);4、2013年10月8日还款24000元,其中归还157170.5元借款的利息1414.5元(157170.5元1‰9天),归还本金22585.5元(24000元-1414.5元),尚欠借款本金134585元(157170.5元-22585.5元);5、2013年10月22日还款101000元,其中归还归还134585元借款的利息1884元(134585元1‰14天),归还54000元借款的利息702元(54000元1‰13天),归还24000元借款的利息24元(24000元1‰1天),归还88000元借款的利息880元(88000元1‰10天),归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元(100000元1‰3天),归还本金97210元(101000元-1884元-702元-24元-880元-3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3375元(134585元+54000元+24000元+88000元+100000元-97210元);6、2013年10月28日还款130000元,其中归还303375元借款的利息1820元(303375元1‰6天),归还本金128180元(130000元-1820元),尚欠借款本金175195元(303375元-128180元);7、2013年10月29日还款90000元,其中归还175195元借款的利息175元(175195元1‰1天),归还本金89825元(90000元-175元),尚欠借款本金85370元(175195元-89825元);8、2013年11月6日还款24000元,其中归还85370元借款的利息683元(85370元1‰8天),归还88000元借款的利息616元(88000元1‰7天),归还本金22701元(24000元-683元-616元),尚欠借款本金150669元(85370元+88000元-22701元);9、2013年11月15日还款100000元,其中归还150669元借款的利息1356元(150669元1‰9天),归还32000元借款的利息160元(32000元1‰5天),归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400元(100000元1‰4天),归还本金98084元(100000元-1356元-160元-4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4585元(150669元+32000元+100000元-98084元);10、2013年11月21日还款18000元,其中归还184585元借款的利息1108元(184585元1‰6天),归还132000元借款的利息264元(132000元1‰2天),归还本金16628元(18000元-1108元-264元),尚欠借款本金299957元(184585元+132000元-16628元);11、2013年11月22日还款6000元,其中归还299957元借款的利息300元(299957元1‰1天),归还本金5700元(6000元-3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4257元(299957元-5701元);12、2013年11月28日还款12000元,其中归还294257元借款的利息1766元(294257元1‰6天),归还本金10234元(12000元-1766元),尚欠借款本金284023元(294257元-11823元);综上,被告截止2013年11月28日止,尚欠原告的借款284023元本金。上述还款人方既有被告罗洪伟,也有被告梁艳。还查明,被告罗洪伟与被告梁艳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及还款的转账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罗洪伟提交的部分还款明细,吉水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小平与被告罗洪伟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罗洪伟、梁艳尚欠原告肖小平借款本金284023元及利息未归还,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在转账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视为双方已约定了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严重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归还借款的利息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开始计算。被告罗洪伟、梁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洪伟、梁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肖小平借款284023元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肖小平负担6220元,由被告罗洪伟、梁艳负担6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肖 晖审判员  刘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