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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耿义生与刘小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义生,刘小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耿义生。被告刘小兵。原告耿义生与被告刘小兵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义生、被告刘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义生诉称,2015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刘小兵驾驶牌照号为冀R×××××号面包车在霸州市牛岗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牛岗村××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基本情况由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霸公交受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全部医疗费,且表示不与原告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5000元;并赔偿2015年1-6月份的误工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兵辩称,医疗费我已经付了,片子在原告处,我带原告去骨伤科医院看了,医院说没事,第二天原告就不去骨科医院了,而是去私人医院看的,私人医院说是腰间盘突出,是原来干活累的。我给原告看病花了4000元左右,在骨伤科拍了一张片,在私人医院拍了三张片。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5年7月28日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诊断结果为,原告右踝关节挫伤,小腿下端皮折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踝关节挫伤,小腿肚破皮。3、2016年6月26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霸公交受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诊断证明,当时说没事了,不用住院。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刘小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刘小兵驾驶牌照号为冀R×××××号面包车与原告耿义生驾驶的电动车在霸州市牛岗村南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于当日被告带原告到霸州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霸州市第三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结果原告为右踝关节挫伤,小腿肚破皮。在霸州市第三医院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300元,未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被告又带原告到霸州市白氏骨伤科医院治疗,第一次医药费400元,膏药每星期换一次,被告又为原告拿药四次,每次医药费三百元,一个月后被告带原告到霸州市白氏骨伤科医院做CT花费600元,以后被告未再给原告拿药。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报警,于2015年6月25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受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5年5月13日耿义生来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报警称:‘2015年1月28日3时许,在牛岗村,我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被刘小兵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撞到我了。因为刘小兵是我们村的,当时我只是感觉右腿有点疼,刘小兵就直接开着事故面包车载着我去骨伤科医院。在骨伤科医院检查了一下,说骨头没受伤,需要吃消炎药和止疼药,我就拿了点药没有住院,就回家养着了。第二天,我感觉腰有点疼,然后刘小兵就带着我去济悯庄村拿了些膏药和吃的药,每七天换一次药,换了五次膏药后,刘小兵就不去我家了,也不给我拿药了。我自己花钱拿的药,他也不给我医药费,我就在我们村找了个中间人,最后在中间人的调解下,我和刘小兵的母亲谈好了给我三千元医药费就了解此事,就在我和刘小兵的母亲去牛岗村大队写协议的时候,刘小兵赶去把三千元从他母亲手里抢了回来,说不给我,我就来事故科报警说明情况了’。经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与刘小兵家人联系,刘小兵本人由于外出,短期内无法前来说明情况,委托其亲属刘小燕前来事故科说明情况,刘小燕称:‘交警队联系到刘小兵后,刘小兵就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替他来交警队说明当时的情况,刘小兵对我说当时具体怎么刮得,什么时间发生的事故他都记不清了,因为双方是一个村的,还有干亲关系,当时耿义生也没有什么伤,所以就没有报警’。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责任进行认定和处理。对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原告后期那膏药三次每次300元、吃药花费5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并赔偿2015年1-6月份的误工费。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系霸州市霸州镇牛岗村农民,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兵驾驶面包车与原告耿义生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认定责任,但被告也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鉴于原告受伤后期仍需要治疗,原告后期在霸州市白氏骨伤科医院拿膏药三次每次300元、其他医药费500元共计1400元,本院确定原告后期治疗医药费1400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轮番护理,人员不确定,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为宜,护理期本院酌定为7天,本院确定护理费数额为700元。3、误工费,鉴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4日,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390.7元(即10186/年÷365天×14天=390.7元)。4、交通费,原告拿药三次往返需要交通费用,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标准,交通费以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15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640.7元,被告刘小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义生医疗费1400元、误工费390.7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640.7元的70%即1848.49元。二、驳回原告耿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白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