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君与娄重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娄重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62号原告刘君,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中友,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重农,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君与被告娄重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重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2月23日,被告娄重农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君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半年后归还。借款人娄重农”。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娄重农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君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重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娄重农向原告刘君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娄重农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刘君要求被告娄重农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重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君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重农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郝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