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府谷县鲁泉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府谷县鲁泉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鲁泉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新民镇。法定代表人柴贵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汉族,1995年2月20日出生,居民,住山西省保德县。委托代理人武文辉,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府谷县鲁泉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做电焊工工作。2013年5月被皮带绞伤左臂。被告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府劳仲案字【2013】56号裁决书,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又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府谷县鲁泉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被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府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后,通过审理做出了府劳仲案字【2014】125号裁决书。原告因对府劳仲案字【2014】125号认定的工资、停薪期间工资及被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榆林市2013年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为55597元。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府劳仲案字【2014】125号裁定书裁决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7930元、交通费591元并没有提出异议,对以上裁决内容本院不进行重新认定。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工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认定,对被告因停薪期间工资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府劳仲案字【2014】125号认定被告的工资为4800元,原告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工资情况,故因认定被告的工资为4800元。关于伤残情况,榆劳鉴字【2014】51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不积极配合重新鉴定,故应按照该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故对被告的工伤伤残待遇,认定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4800*11)。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八级12个月。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97元(55597/12*1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97元(55597/12*12)。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6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607元,故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被告在仲裁时请求金额予以支持。3、关于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书中未给出具体时间,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4800*6)。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及《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府谷县鲁泉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共计人民币184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府谷县鲁泉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普禾煤矿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劳动仲裁办裁决书,起诉府谷县法院,但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复查鉴定,说明被上诉人鉴定有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干活没几天,在试用期内,故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还未核定,不存在停薪期工资。府谷法院判决维持劳动裁决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因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草率下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上诉人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复查鉴定申请,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府谷法院也未主张其鉴定,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30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实体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鲁泉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杰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府劳仲案字[2013]56号裁决书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杰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并经工伤认定,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亦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张杰应当依法获得工伤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持其对被上诉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不予认可,称其不清楚伤残等级鉴定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可知,上诉人对张杰的劳动能力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但因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该委员会要求于2015年1月5日前补正。上诉人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予以补正,或提交否定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所持由于劳动者不配合鉴定的上诉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根据其查明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杰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未予判决解除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308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府谷县鲁泉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杰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府谷县鲁泉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