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396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吉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马友锋。原告江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福、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大女儿江某乙,今年8周岁;儿子江某丙,今年1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多年来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生活不检点与他人生子的行为令原告无法接受,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已长期分居,各自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儿子江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儿子江某丙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2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起诉的抚养费及其它费用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无法律依据;婚生女江某乙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其生活费由被告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丙。2015年12月31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江某甲不是江某丙的生物学父亲,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农历5月15日)分居至今,现江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江某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居住在农村,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同时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四铺四盖、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其中沙发一套、四床被子、洗衣机尚在原告处,其余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3800元)、桑乐太阳能一个(2000元)、席梦思床两张(4000元)、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6900元)、大衣橱一个(1000元)、电动车一辆(2000元)、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一辆(73000元)、网店一个(29000元)、整体橱房一套(2000元)、房屋装修物(9000元)、在沂源县石桥镇××村××、××东屋(3500元),上述共同财产除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一辆、整体橱房一套、房屋装修物、在沂源县石桥镇葛庄村翻盖一间南屋、一间东屋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债务有:欠被告的母亲齐美祥40000元,欠原告的二姐江照英2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婚后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被告所生育的儿子非男方亲生,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所生的男孩江某丙经司法鉴定,不是男方的亲生子女,因此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也由其自理。婚生女儿江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生活环境稳定角度,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子女抚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30%计算。被告与他人私生子女,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抚养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配,共同债务共计66000元应由两人平均负担,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与他人私生子女,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江某甲抚养,被告吴某自2016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564.60元,直至江某乙独立生活止;江某丙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四铺四盖、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中,海尔牌冰箱一台、桑乐太阳能一个、席梦思床两张、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大衣橱一个、电动车一辆、网店一个归被告吴某所有,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一辆、整体橱房一套、房屋装修物、沂源县石桥镇葛庄村翻盖的一间南屋、一间东屋归原告江某甲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中,欠被告的母亲齐美祥40000元,由被告吴某偿还33000元,由原告江某甲偿还7000元;欠原告二姐江照英的26000元,由原告江某甲偿还。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甲鉴定费3000元、江某丙的抚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少分得的共同财产折价款19400元。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