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本忠与贺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忠,贺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周本忠,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彭仕民,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贻军,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贺健,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周本忠与被告贺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全柱、向小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民、张贻军,被告贺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忠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乘坐贺健的货车从溆浦送货到桃江县,途径益阳市桃江县马迹塘镇路段,货车不慎翻车而致原告受伤,当即在桃江县马迹塘镇医院住院一天,第二天转至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500余元,2015年1月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015年7月20日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周本忠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24264元、护理费808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265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在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鉴定费1000元;3、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贺健辩称:由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客观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彭XX找到原告贺健,要被告将货从溆浦县送至益阳市,被告表示同意。货装好后,因原告对去益阳市的路线不熟悉,要求彭XX找人带路,原告周本忠(彭XX的雇用人员)便乘坐贺健的货车从溆浦出发。被告驾驶的货车途径益阳市桃江县马迹塘镇路段,由于被告贺健驾驶不当,货车不慎翻车而致原、被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桃江县马迹塘镇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溆浦县中医院住院,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6000元(原告已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015年7月20日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本忠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双方因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本忠搭乘被告的货车送货,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驾驶不当,货车翻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600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11720.5元(23441元/年÷12×6),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鱼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5937元(35623元/年÷12×2);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18天);6、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357.5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健赔偿原告周本忠经济损失30357.5元;二、驳回原告周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贺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周本忠负担400元,被告贺健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刚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向小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