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郑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系郭某某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映童,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郭某某诉郑州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原告郭某某所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原告郭某某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作出的(郑公桐(侦)受案字(2013)2563号)登记回执显示,该案所涉及事项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志军审 判 员 王东黎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