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利与葛成志、葛小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葛成志,葛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57号原告王利,女。被告葛成志,男。被告葛小娥,女。原告王利与被告葛成志、葛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诉被告葛小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成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8日被告葛小娥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5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三支,并约定一年清偿利息一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9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利息分别从贷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三支,即:“1、借款借据,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0日,户名:王利,金额:捌万元整,¥80000,利率:零存1分,期限:一年1.5分,借款人:葛小娥,终身担保人:葛成志。2、借款借据,借款时间:2015年4月13日,户名:王利,金额: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利率:另存1分,期限:一年1.5分,借款人:葛小娥,终身担保人:葛成志。3、借款借据,借款时间:2015年7月8日,户名:王利,金额: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率:另存1分,期限:一年1.5分,借款人:葛小娥,终身担保人:葛成志”。证明:被告葛小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葛成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葛小娥辩称,借款是事实,不是被告主动和原告借的款,是原告主动来给被告借的,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葛小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葛成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小娥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三支,经被告葛小娥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葛小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葛小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同年7月8日,被告葛小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不满一年月利率为10‰,满一年月利率15‰,由被告葛成志担保。借款后,本利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葛小娥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被告葛成志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小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葛成志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葛小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借款2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葛成志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葛小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葛成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葛小娥、葛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