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唐夫平与张晓刚、马培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夫平,张晓刚,马培赞,刘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3011号申请执行人唐夫平,居民。被执行人张晓刚,居民。被告马培赞,居民。被告刘丽丽。唐夫平与张晓刚、马培赞、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张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夫平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35000元;二、被告马培赞、刘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培赞、刘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晓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晓刚负担,被告马培赞、刘丽丽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送达后,张晓刚、马培赞、刘丽丽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唐夫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晓刚、马培赞、刘丽丽的银行账户、工商登记、土地、房产、车辆等信息,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唐夫平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院认为,唐夫平与张晓刚、马培赞、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张晓刚、马培赞、刘丽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沛执字第0301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赵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