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科成诉曾婧、郭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成,曾婧,郭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杨科成。委托代理人李改英,系原告杨科成妻子。被告曾婧。委托代理人张翔明,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凤莲。原告杨科成与被告曾婧、郭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成、委托代理人李改英,被告曾婧、委托代理人张翔明,被告郭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成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郭凤莲向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曾婧为担保人。2012年9月7日经原告杨科成、被告郭凤莲双方结算,被告郭凤莲为原告杨科成立26875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8750元)借条一张,被告曾婧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写下担保金额为134750元。从2012年9月7日借款后被告郭凤莲以打款方式给原告杨科成偿还利息3000元,后原告杨科成和被告郭凤莲无法取得联系。被告曾婧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款2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款300元,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款2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款1000元,原告杨科成就上述1700元利息还款给被告曾静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原告杨科成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凤莲返还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8750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68750元);二、被告郭凤莲应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曾婧对13475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婧、郭凤莲承担。被告曾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9月7日,被告郭凤莲向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曾婧为担保人。2012年9月7日原告杨科成与被告郭凤莲、曾婧通过结算,被告郭凤莲为原告杨科成立268750元(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68750元)借条一张,被告曾婧作为第二担保人签字。同时约定被告曾婧只担保借款总金额268750元中的134750元。现被告曾婧不同意原告杨科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曾婧只是担保人,只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要求其偿还全部债务,而且这笔债务是被告郭凤莲集资诈骗中一笔,所以原告杨科成与被告郭凤莲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与被告曾婧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杨科成应向公安局打非办报案追缴该笔债务,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科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凤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9月7日,被告郭凤莲向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曾婧为担保人。2012年9月7日原告杨科成与被告郭凤莲、曾婧通过结算,被告郭凤莲给原告杨科成出具268750元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曾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郭凤莲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局立案,立案后被告郭凤莲一直给原告杨科成打电话要求杨科成报案申报债权,但原告杨科成一直未予报案,且被告郭凤莲欠原告杨科成的268750元借款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具体还款单据在公安局打非办留存。2012年9月7日被告郭凤莲给原告杨科成出具借条后,被告郭凤莲返还原告杨科成3000元,但未约定返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杨科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科成提交借条原件1支,拟证明被告郭凤莲的欠款事实以及曾婧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杨科成提交2015年2月16日被告曾婧给原告杨科成出具的1000元收据原件1支,拟证明被告郭凤莲借款后被告曾婧一直在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证据三、原告杨科成提交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6日原告杨科成代理人李改英与被告曾婧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婧对被告郭凤莲13475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杨科成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婧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杨科成提供的证据一借条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曾婧认为该张借条是无效的,被告曾婧只承担对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直接还款责任;对证据二收据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款人是李改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原告杨科成主张权利,是其他人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向被告曾婧主张权利的证据。对原告杨科成提供的该证据被告郭凤莲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杨科成提供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不清楚。对原告杨科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因被告曾婧、郭凤莲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且该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被告曾婧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收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被告郭凤莲不清楚,且原告杨科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曾婧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科成和被告郭凤莲的这笔债务属于刑事案件,原告杨科成应该向公安局打非办报案申报债权,以请求被告郭凤莲偿还借款,原告杨科成和被告郭凤莲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杨科成和被告曾婧的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曾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曾婧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杨科成质证意见认为,对(2014)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杨科成没有关系。对被告曾婧提供的该证据被告郭凤莲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对被告曾婧提供的(2014)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作如下认证:因原告杨科成、被告郭凤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2014)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被告郭凤莲向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曾婧为担保人。2012年9月7日,原告杨科成、被告郭凤莲通过结算,被告郭凤莲给原告杨科成出具268750元借条一张(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6875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科成现金268750元,期限自2012年9月7日到2012年12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曾婧在欠条下方载明:“被告曾婧为第二担保人,只担保134750元,将2010年9月7日的20万元整的借条换成2012年9月7日的借条,2010年9月7日的担保无效。”后被告曾婧于2013年4月24日在该张借条上注明“同意延长担保期限到2014年9月7日”。2012年9月7日重新立借据后,被告郭凤莲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3000元,被告曾婧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1700元。另查明,被告曾婧担保的134750元中有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475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19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凤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告杨科成未进行债权申报,在(2014)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案卷中以及刑事侦查案卷中的郭凤莲自述,郭凤莲均未返还原告杨科成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郭凤莲因犯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且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杨科成与借款人郭凤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郭凤莲犯罪行为期间,故原告杨科成与被告郭凤莲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故借款人郭凤莲应返还原告杨科成本金,被告曾婧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郭凤莲未返还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且借款人郭凤莲及担保人曾婧支付原告杨科成的利息应从未返还本金数额中予以核减;原告杨科成在公安机关对借款人郭凤莲立案侦查阶段,未向公安局打非办报案申报债权追缴该笔债务,现原告杨科成在本案中请求借款人郭凤莲支付利息以及请求被告曾婧对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曾婧未充分了解郭凤莲的偿还能力以及信用状况就为郭凤莲提供担保,致使杨科成向郭凤莲出借款项,对此曾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郭凤莲不能清偿杨科成债务本金的三分之一。2013年4月24日被告曾婧在借条上重新明确了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担保借款本金的一半10万元,该部分本金借款人郭凤莲未返还借款人杨科成,对郭凤莲的资产处置也未涉及到该笔本金的返还,后被告曾婧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1700元,故被告曾婧应给付原告杨科成32766元,该款项应从借款人郭凤莲应返还原告杨科成本金中予以核减,除核减上述款项外,还应核减被告郭凤莲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164234元;二、被告曾婧赔偿原告杨科成32766元;三、驳回原告杨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