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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家同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同,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杨家同,个体工商户。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同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同,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同诉称,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山东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临沂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时,委托原告对坐落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密家庄村的工地地基进行处理,同时被告亦购买了原告的部分石子和沙子,劳务费和料款共计611464.5元,被告的经理在相关统计表上签字予以确认。现被告已结清全部料款和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10000元未清偿。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劳务费21146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被告也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以劳务费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事实。因双方账面数额不符,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对账后协商付款事宜,原告至今不予对账以致被告无法支付。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临沂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委托原告杨家同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密家庄村的工地地基进行处理,同时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部分石子和沙子,劳务费和料款共计611464.5元。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杨家同施工队工程量统计表三份(由被告土建负责人杨峰签字,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施工队工程量统计表一份(由被告土建负责人杨峰签字),予以证实劳务费和料款共计611464.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0元,尚有劳务费211464.5元没有支付。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40000元,被告提交偿付工程款的收到条11份予以证实。双方对其中一份收到条存有分歧,原告对该收到条中40000元付款不予认。该收到条载明“临沂支出4万元杨家同”,收到条中杨家同三字系铅笔书写。被告申请法院对收到条中杨家同三字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进行字迹签订,本院委托后,经咨询鉴定机构,因用铅笔书写的文字无法进行鉴定,委托卷宗被退回。后被告坚持申请字迹鉴定,本院再行委托后,因被告一直未预交鉴定费,委托卷宗再次被退回。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另支付款项4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临沂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委托原告杨家同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密家庄村的工地地基进行处理,同时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部分石子和沙子,劳务费和料款共计611464.5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队工程量统计表、收到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00元欠款,应依法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对余款211464.5元及利息负有偿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11464.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除400000元付款外,被告另偿付欠款40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家同劳务费21146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家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海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