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建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建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2民初55号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屏环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637-X。法定代表人方健宇,董事长。被告罗建英,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建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被告罗建英并非原告公司职工,系借用原告资质中标并以原告公司名义与重庆市潼南自来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重庆潼南县县城城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改扩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该合同虽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不影响该合同第九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的效力,且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忠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相关规定。此外,该合同为挂靠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亦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韦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