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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于宝奎与于宝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奎,于宝昆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82号原告于宝奎,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原告妻子),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蓟县。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宝昆,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于卫明(被告女儿),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原告于宝奎与被告于宝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荣、任志营,被告于宝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奎诉称,原告是被告之胞兄。2003年6月22日,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原告将承包的养鱼坑转包给了被告。约定:转让费240000元,除已付20000元定金外,余下220000元分两次付清,即2003年10月1日给付100000元,2004年6月22日给付120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数次共给付原告承包费96500元,尚欠14350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予以推托,并承诺等国家收回鱼池给付补偿款时,按一家一半分给原告用以抵顶剩下的转让费。现被告已经领取了数十万元国家补偿款,但所欠原告的143500元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鱼池承包费14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于某1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鱼池转包给被告经营,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元;2、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也承诺国家征收鱼池时,被告将所得补偿费给付原告一半;3、证人刘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240000元包括房、树、鱼及所有的设备钱;4、证人于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40000元包括房、树、鱼及设备钱,被告把钱给清了鱼坑才算被告的,被告尚欠原告143500元。5、1998年3月15日,原告与鹿角河村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鹿角河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的签订和起始日期为每年的3月15日,虽然原告实际将鱼池交付给被告的时间为2003年6月,但是合同的计算时间是2003年3月15日。6、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证人本人所写,不清楚原、被告鱼池转让的具体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3上见证人签字为证人所签,但该协议形成时仅有“老村庄里地由宝坤管理”,并未涉及鱼池费用问题的内容。被告于宝昆辩称,2003年,原告和蓟县西龙虎峪镇南贾庄村村民孙江、贾振旺三人合伙承包原告的鱼池用于采砂。经协商,承包费为240000元。当时给一部分承包费,记不清给多少。后被告又分三次共给付原告承包费58000元。采砂一年多,因国家禁止,就停止了采砂。被告不清楚承包费是否给清,因为孙江、贾振旺和原告是分别给的,原告不清楚孙江、贾振旺给原告多少承包费。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3月15日,被告与出头岭农行营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的鱼池是从出头岭农行营业所承包的;2、原告出具的金额2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0000元;3、关于北坑问题协议一份,证明鱼池承包费经原告减收后,被告已付清。4、2008年2月25日,时任蓟县西龙虎峪镇鹿角河村主任徐宝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同意被告承包本案诉争鱼池;5、蓟县西龙虎峪镇鹿角河村农工商联合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交纳了自2008年至2012年5年的本案诉争鱼池承包费20000元;6、于水保(201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补偿款是因被告养鱼所得;7、2012年10月8日,被告、贾振旺、孙江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三人共给付原告承包费120000元,其中的20000元在原告的记账册中有记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2、3、4均为证人证言,除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外,其余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刘某证实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书面证言亦非本人书写,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刘某当庭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为三人共同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证据为被告出具,与其自己陈述无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出头岭农行营业所亦未保存该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相矛盾,宋某证实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实际经营该鱼池,与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对签订时间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北坑问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原欠原告的135000元,经双方协商后,缩减为2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字迹鉴定,由于该证据为复写件,本院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且该协议见证人即证人刘某出庭证实,他签字证明的协议内容只涉及“老村庄里地由宝坤管理”,并未涉及鱼池费用问题。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即被告与贾振旺、孙江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等人已给付原告承包费120000元,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依职权调集了如下证据:1、对被告于宝昆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以240000元价格将其从农业银行蓟县支行出头岭营业所承包的40亩鱼池转包给被告及其合伙人,被告等人在该鱼池采砂,后因政策禁止而停止采砂。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不少于150000元的承包费。此后,被告又与农业银行蓟县支行出头岭营业所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2、对证人宋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农业银行蓟县支行出头岭营业所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的事实,但营业所未保存该合同。同时证实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已经在实际经营该鱼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人所证实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3月15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宝昆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宋某关于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与本案原、被告关于转包事实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言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7年原告于宝奎与农业银行蓟县支行出头岭营业所签订40亩鱼池承包合同。2003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所承包的40亩鱼池及所有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于宝昆,转让费24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开始经营该鱼池,2013年被告获政府补偿后该鱼池清除。双方因转让费给付问题发生争议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鱼池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主体问题;二、本案欠款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合同主体问题。被告主张是被告于宝昆和贾振旺、孙江三人合伙与原告订立的鱼池转让合同,但未提交三人合伙的证据,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于宝昆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在承担合同义务后,如有证据证实合伙关系存在,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二、本案欠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付;原告又当庭确认在被告家中收取的一笔20000元未记录,承认共收取被告转让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鱼池转让费240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20000元,被告持有异议,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至辩论结束,被告未能提交其已付转让费数额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鱼池转让费12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鱼池转让费1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宝昆给付原告于宝奎鱼池转让费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宝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