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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都江堰市团林园艺场与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宋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团林园艺场,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宋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676号原告:都江堰市团林园艺场。经营者:吴章伟。委托代理人:赵树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定代表人:宋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玮,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宋玮,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3********。原告都江堰市团林园艺场(以下简称团林园艺场)与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园林)、宋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安、被告普天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杭、被告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林园艺场诉称:被告在德阳市中标“嘉信山海天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与该项目部经理宋玮达成购销绿化苗木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现货现款交易。原告按照宋玮的要求如期交货,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共计供货价值30多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项目尚欠原告22663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631元货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宋玮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126631元。被告普天园林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被告宋玮辨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普天园林中标了位于德阳的嘉信山海天和华庭阳光两处景观绿化工程,宋玮系该两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12月原告与宋玮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该两处绿化工程供应苗木。其后原告依约供应苗木,后经宋玮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上述两处绿化工程供应的苗木为331631元,已付105000元,尚余226631元,并在对账清单上加盖了嘉信山海天景观绿化工程的项目章。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应宋玮的要求开具发票,其上显示的付款单位为普天园林。被告未足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宋玮又以经办人的身份支付10万元,现尚欠126631元货款。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要求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构成要件,并列举了两个构成要件的一些具体考察因素。本案中,宋玮系普天园林指定的嘉信山海天和华庭阳光两处景观绿化工程的项目经理,宋玮在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时表明了其项目经理的身份,原告的苗木均送至上述工地,且对账清单上加盖了嘉信山海天景观绿化工程的项目章,原告开具发票的付款单位均为普天园林,故作为苗木出卖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宋玮的行为代表普天园林,宋玮的行为对普天园林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普天园林承担,故普天园林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31元。原告与宋玮达成口头协议时,已知晓宋玮是项目经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普天园林承担,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团林园艺场支付货款126631元;二、驳回原告都江堰市团林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荣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