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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燕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法定代表人牟正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丹书,重庆智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菲菲,重庆智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六建司)与被上诉人张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六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丹书、吴菲菲,被上诉人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29日,被告重庆六建司与78570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78570部队将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的78570部队营区建设工程五标段的19#、20#、21#、22#、26#单体的土建、安装和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六建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5850000.00元,其中包含78570部队提供的材料6560505.16元。2009年7月7日,建设单位78570部队组织施工单位重庆六建司、设计单位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泸州江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78570部队泸州营区五标段19#、20#、21#、22#、26#楼的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工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及消防系统室内环境检测等所有工程内容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1年4月28日,被告重庆六建司与78570部队一致确认78570部队泸州营区五标段工程基建工程审定金额为12313142.27元,其中19#、20#、21#、22#、26#楼的土建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9739862.98元,安装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573279.89元。原告张燕认为其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其于2008年2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09年2月底左右退场,施工范围为基础、平场、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并认为诉争工程土建装修工程审定金额9739862.98元扣除被告重庆六建司所做的装修部分工程款3686911.26元,加上原告张燕完成的安装部分工程款约250万元,再扣除重庆六建司代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6122484.00元,原告张燕应得工程款1891467.10元。被告重庆六建司主张原告张燕仅是被告重庆六建司在诉争工程的管理人员,不存在原告张燕进场和退场的问题。原告张燕为证明其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原告张燕向本院提供了投标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张、被告重庆六建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一份和2009年10月20日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就胡方鑫起诉张燕、重庆六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合江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26页,并认为诉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系原告张燕交纳。投标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载明78570部队于2008年1月19日收到被告重庆六建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重庆六建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反诉原告(重庆六建司)与78570部队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张燕)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该工程所需资金的筹集由反诉被告(张燕)自行负责,工程的利润归反诉被告(张燕),风险也由其承担;反诉被告(张燕)在实际运作中,筹集资金不利,工程进展不顺利,78570部队明确要求反诉原告(重庆六建司)予以接管;为确保部队工程顺利竣工,为维护反诉原告(重庆六建司)的声誉,保证该工程顺利竣工,在工程后期反诉原告(重庆六建司)不得已直接进行管理,代反诉被告(张燕)垫资施工,最终确保了该工程顺利竣工;该工程最终核实为亏损,该亏损本应由反诉被告(张燕)全额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六建司),反诉原告(重庆六建司)现要求反诉被告(张燕)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六建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约40万元。胡方鑫起诉张燕、重庆六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载明重庆六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该案承办人就张燕在重庆六建司是什么职务的询问时,回答:“张燕是一个投资人,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部的人,他(张燕)没有职务。”被告重庆六建司认为:投标保证金收据系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只能证明是被告重庆六建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民事反诉状是张燕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78570部队和重庆六建司,后张燕撤诉,重庆六建司也撤回反诉;对(2009)合江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该案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没有确认原告张燕将借款用于诉争工程。原告张燕为证明其施工范围向本院提交了泸州市江阳监理公司二十二监理部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张燕作为重庆六建司78570部队第五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于2008年4月2日与XX寿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张世糠的书面证言一份、《泸州营区V标段19#楼主体验收纪要》一份。泸州市江阳监理公司二十二监理部出具的《说明》载明:“由我公司监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8570泸州营区五标段19号、20号、21号、22号、26号楼,施工单位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为张燕、其于2009年2月退场,退场时上述19、20、21、22、26号楼的基础和主体工程均已完工及分部验收合格,系张燕实际负责施工完成的。”原告张燕以重庆六建司78570部队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XX寿签订的《协议书》载明:XX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78570部队第五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水、强弱电及消防等施工;XX寿向重庆六建司78570部队第五标段项目部交纳安装工程造价的23%作为管理费……。证人张世糠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张世糠于2008年5月底至2009年2月初在诉争工程作现场管理工作;张世糠离开的时候诉争工程主体和基础部分基本完工;19#、20#、21#、22#、楼都分项验收合格,26#楼好像没有分项验收……。《泸州营区V标段19#楼主体验收纪要》载明:2008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78570部队组织施工单位重庆六建司、设计单位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泸州江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泸州营区建设工程V标段19#楼主体进行验收,就施工存在的问题整改进行了明确。被告重庆六建司认为:《说明》上加盖的是“第二十二监理部”的印章,不是监理单位的印章,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的内容已超出监理公司的职责范围,监理公司只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负责;原告张燕提交的与XX寿签订的《协议书》的原件在被告重庆六建司处,该协议已作废,强、弱电与避雷安装有区别;对张世糠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并未证实原告张燕挂靠在被告重庆六建司,仅证明原告张燕是现场负责人,张世糠也是被告重庆六建司聘用的现场工作人员;对《泸州营区V标段19#楼主体验收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原判同时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重庆六建司的工作人员段亚君向张燕出具接收材料一份,载明:“暂收到张燕前期报销票据1170950.64元,此单据包括已报销和未报销票据,数量未经核实。”原告张燕认为其在诉争工程中投入的资金为1170950.64元。2009年2月21日,重庆六建司工作人员余世伟以重庆六建司78570部队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XX寿、周显权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2008年4月2日张燕以重庆六建司78570部队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XX寿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XX寿委托周显权全权处理重庆六建司78570部队第五标段项目部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事宜,并向重庆六建司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关于2008年4月2日我(XX寿)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78570部队第五标段项目部所签合同作废。”2011年7月21日,重庆六建司与周显权办理结算。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中国人民解放军78570泸州营区五标段19号、20号、21号、22号、26号楼的土建装修工程审定的金额9739862.98元,安装工程2573279.29元均无异议。原审诉讼中,张燕与六建司均陈述双方未就诉争工程的修建签订书面协议。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燕是否与被告重庆六建司存在挂靠关系;二、原告张燕应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作以下评述:一、原告张燕是否与被告重庆六建司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被告重庆六建司在其于2011年11月16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陈述了张燕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该工程所需资金的筹集由张燕自行负责,工程的利润归张燕,风险由张燕承担,张燕在实际运作中,筹集资金不利,工程进展不顺利,78570部队明确要求重庆六建司予以接管,为确保部队工程顺利竣工,为维护重庆六建司的声誉,保证该工程顺利竣工,在工程后期重庆六建司不得已直接进行管理,代张燕垫资施工,最终确保了该工程顺利竣工。被告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办理的胡方鑫起诉张燕、重庆六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陈述了张燕是投资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燕系诉争工程前期施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原告张燕有权主张其实际参与诉争工程中的相应权利。结合泸州市江阳监理公司二十二监理部出具的《说明》“由我公司监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8570泸州营区五标段19号、20号、21号、22号、26号楼,施工单位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为张燕、其于2009年2月退场,退场时上述19、20、21、22、26号楼的基础和主体工程均已完工及分部验收合格,系张燕实际负责施工完成的。”及《泸州营区V标段19号楼主体验收纪要》等证据上面有重庆六建司的项目章及张燕签名等情况,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从本案反应的事实,可以认定张燕作为实际投资人,以重庆六建司的名义进行中国人民解放军78570泸州营区五标段19号、20号、21号、22号、26号楼的修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二、关于原告张燕应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双方对该几栋楼的土建工程的审定金额9739862.98元及安装工程2573279.29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这两笔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张燕实际投资78570泸州营区五标段19号、20号、21号、22号、26号楼至基础和主体工程完工,故9739862.98元土建工程款法院认定为张燕的投资建设所得的工程款和重庆六建司接管该工程后进行装修款项的总额;对于安装工程双方对安装工程的范围即水电、消防、防雷、给排水无异议,原告张燕主张该工程是由原告转包给了XX寿进行施工,中间收取工程款的23%作为管理费,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挂靠主体,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员进行施工,且未得重庆六建司的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法院对原告对该笔安装工程款2573279.29元应计入张燕投资建设所得款项进行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重庆六建司接管该工程后,对于项目支付的装修款及垫付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金额,原告认可被告装修款为3685911.26元,垫付人工工资、材料款5089738.7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按本院要求的时间内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3685911.26元及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5089738.7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燕作为实际投资人,挂靠重庆六建司所产生的管理费及工程款应支付的税金等,由于本案中重庆六建司未进行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待有相应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综述,张燕投资修建中国人民解放军78570泸州营区五标段19号、20号、21号、22号、26号所得工程款为9739862.98-3685911.26-5089738.70=96421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工程款964213.02元;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912.50元,由原告张燕承担5347.00元,被告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65.50元。宣判后,张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重庆六建司支付工程款1891647.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公,被上诉人重庆六建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本案中重庆六建司拖欠工程款是既定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上诉人将安装工程的范围即水电、消防、防雷、给排水转包给XX寿进行施工,中间收取工程款的23%作为管理费是合法的,故23%的管理费应该由上诉人收取。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处理不公,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少得工程款591854.24元。其次上诉人认可重庆六建司代垫的支出5089738.7元包含了重庆六建司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工程支出,因此该水电安装工程款2573279.29元应为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为上诉人享有,否则在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代垫的5089738.7元应剔除水电安装支出,因为上诉人既然没有得到水电安装工程款,当然就不应该承担水电安装的工程成本。上诉人重庆六建司对张燕的上诉请求答辩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张燕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理由为:一、原判决中的核心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张燕系实际投资人但未查明张燕的实际投资金额。张燕原审出具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交款是重庆六建司,不能证明张燕是该款的出资人。张燕主张其投入资金1170950.64元,但原判认定的事实否定了张燕实际投资人身份,段亚君向张燕出具的接收材料只是张燕向重庆六建司报帐的证据,不是张燕投资的证据。若张燕是实际投资人根本不发生报销费用的问题。2、原判未查明相关的工程款金额。原判认定张燕完成了五标段19号-22号、26号楼的修建,又认定土建工程审定金额9739862.98元是张燕投资建设所得的工程款和重庆六建司接管后的装修工程款总额,但并未查明和认定张燕完成投资的工程款金额和重庆六建司装修的工程款金额。以张燕认可的装修款3685911.26元作为认定重庆六建司实施装修的工程款金额缺乏证据支撑。根据建设方的《结算款办理通知》第3条、工程款结算总价12313142.27元应扣除审计费131900元、施工用电161651元、施工用水31458元,扣除以后的余额才是重庆六建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原审未查明和认定该笔扣除款金额。原审判决对涉案的结算工程款应缴或已缴的税款未查明和认定。原判应查明涉案工程款的税款金额并据实扣减。3、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的是张燕认为重庆六建司“代原告支付人工资、材料款等6122484元”,但在其“本院认为”中又认定该笔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人工工资、材料款5089738.7元。4、张燕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六建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964213.02元。5、二十二监理部的《说明》除根据该《说明》不能判定其说明范围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外,该《说明》不符合《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不应采信该证据。二、原判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完全不成立。张燕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而上诉人重庆六建司并没有承认张燕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同时张燕在离开案涉项目的工作岗位时,未与重庆六建司就其离职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未与重庆六建司就项目因其离职而形成合同协议约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其认为是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张燕仅向重庆六建司办理了工作中的票据移交,这足以反证不存在挂靠关系。三、原判认定张燕是实际投资人、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款项964213.02元均应全部归张燕所有。分配投资或挂靠所得的依据,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合同协议约定。现行法律确定的规则仅是按合同协议约定分配投资所得,法律并未规定投资均归某一投资人所有。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协议。假定存在原审判决的964213.02元工程款,判决均归张燕所有缺乏证据支持。四、重庆六建司在一审时举证的第六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一切投入支出均由公司负担,共计支出1352600.95元,但原判在未认定其为不实的情况下不采信该证据,也未阐述不采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对该组证据的采信不应依张燕认可而定,若张燕不认可或仅部分认可,应有可采信的反驳证据,否则其反驳不成立,而应采信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无法得出其判决结果。上诉人张燕针对重庆六建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关于张燕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张燕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同时重庆六建司在泸州中院的反诉状中也认可张燕是实际施工人。2、关于张燕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问题。除了装修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一审时是查清了的。由于重庆六建司没有提供装修的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我方主张的事实成立。至于要扣除审计费、水电费、税费等问题,重庆六建司在一审时并没有进行抗辩。综上请求驳回重庆六建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1、证人张方宏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最初由张方宏和重庆六建司签订挂靠协议,后来张方宏退出,由张燕实际组织施工;2、本院听证笔录,证明重庆六建司当庭认可公司与张方宏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3、工商银行汇款凭条,证明张燕支付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4、重庆六建司预算员董洁出具的结算说明,证明张燕完成的产值是8577231元。重庆六建司质证后认为:1、对张方宏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如果张方宏证明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只需提供内部承包合同就行了;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燕应提供笔录记载的内部承包合同,既使有内部承包合同,也只能证明张宏方与重庆六建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张燕与重庆六建司的内部承包关系;3、对第三组证据无法看清证据内容,不能确定真实性和关联性;4、对第四组证据没有任何依据显示该份证据是重庆六建司的预算员提供,不予认可。重庆六建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1、审计报告书及补充审计报告书,证明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支出进行了审计,工程总支出是14553283.31元,案涉工程属于亏损状态,如果张燕是实际施工人,则应承担工程亏损;2、张燕退场时移交给公司的票据共120页,金额为1174395元,证明张燕移交的票据有些是已经报帐支付的,有些是属于白条子没有任何正式发票佐证;3、张燕从重庆六建司领款的依据共26页,证明张燕已从公司领款1061338元。张燕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重庆六建司单方委托审计,张燕没有参与该项审计,同时审计报告中载明的票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3、对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张燕经手的款项,不能证明领取的款项。本院认为对张燕所举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对重庆六建司所举的审计报告由于该报告系重庆六建司单方委托审计,张燕没有对委托审计票据进行核实,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重庆六建司所举张燕移交给段亚君的1174395元票据和张燕从公司领款1061338元票据,张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重庆六建司与78570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78570部队将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的78570部队营区建设工程五标段的19#、20#、21#、22#、26#单体的土建、安装和装饰工程发包给重庆六建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5850000.00元,其中包含78570部队提供的材料6560505.16元。2009年7月7日,建设单位78570部队组织施工单位重庆六建司、设计单位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泸州江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78570部队泸州营区五标段19#、20#、21#、22#、26#楼的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工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及消防系统室内环境检测等所有工程内容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1年4月28日,重庆六建司与78570部队一致确认78570部队泸州营区五标段工程基建工程审定金额为12313142.27元,其中19#、20#、21#、22#、26#楼的土建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9739862.98元,安装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573279.89元。2009年2月9日,重庆六建司的工作人员段亚君向张燕出具接收材料一份,载明:“暂收到张燕前期报销票据1170950.64元,此单据包括已报销和未报销票据,数量未经核实。”。后张燕认为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施工至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被重庆六建司清场,张燕退场后认为重庆六建司没有依法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1891647.1元,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燕与重庆六建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2、张燕请求重庆六建司支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现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第一、关于张燕与重庆六建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张燕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挂靠于重庆六建司以其名义承包建设的工程,张燕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成立挂靠法律关系。重庆六建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公司承包修建、张燕只是公司派驻项目的负责人。本院认为依据张燕所提供的证据,特别是重庆六建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陈述:张燕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该工程所需资金的筹集由张燕自行负责,工程的利润归张燕,风险由张燕承担,张燕在实际运作中,筹集资金不利,工程进展不顺利,78570部队明确要求重庆六建司予以接管,为确保部队工程顺利竣工,为维护重庆六建司的声誉,保证该工程顺利竣工,在工程后期重庆六建司不得已直接进行管理,代张燕垫资施工,最终确保了该工程顺利竣工。同时重庆六建司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办理的胡方鑫起诉张燕、重庆六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陈述了张燕是投资人。虽然张燕与重庆六建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但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综合确认张燕系诉争工程前期施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原告张燕有权主张其实际参与诉争工程中的相应权利。第二、关于张燕请求重庆六建司支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燕主张其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重庆六建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891647.1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工程前期施工项目中的参与范围及完成工程产值。首先张燕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的范围和产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垫付费用的金额。同时重庆六建司提供的支付票据证明了公司支付工程相关费用的情况,也证明张燕作为领款人已领取款项1061338元。其次张燕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重庆六建司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为6122484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张燕又认为重庆六建司垫付的人工、材料款为5089738.7元,前后不一致。张燕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变更的理由,因此原判以张燕自认重庆六建司垫付人工、材料款5089738.7元为基础计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张燕在退场后亦未与重庆六建司就张燕施工范围进行对账结算,无法确定工程盈亏情况。张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因此张燕请求重庆六建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充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张燕对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4元,由上诉人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李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