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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兴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53号原告赵兴国,男,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军,河岸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地址西安市。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兴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国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赵兴国的司机王飞驾驶陕A×××××号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天利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崔培玉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崔培文)及崔培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培玉、崔培俊、崔培文受伤,三车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车方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培俊、崔培玉、崔培文此事故无责任。后原告崔培玉、崔培文在南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原告与崔培玉、崔培文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原告分别向崔培玉、崔培文赔偿8000元、26000元。因事故车辆陕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持崔培玉、崔培文的医疗费票据及保险合同理赔,被告按票据金额的50%给付原告4971.21元,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581.7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陕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系陕A×××××号小型轿车车主。2、崔培文、崔培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伤者崔培文、崔培玉的身份情况。3、陕A×××××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4、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支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1202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2013年12月2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赵兴国的司机王飞驾驶陕A×××××号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天利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崔培玉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崔培文)及崔培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培玉、崔培俊、崔培文受伤,三车损害,造成交通事故;车方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培俊、崔培玉、崔培文此事故无责任。5、2015年7月30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二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崔培玉、崔培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王飞凭票承担。(2)、王飞一次性赔偿崔培玉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豫R×××××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作为该事故的最后处理。(3)、王飞一次性赔偿崔培文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豫R×××××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六陆千元整,作为该事故的最后处理。(4)、陕A×××××号轿车损坏修理费由王飞自行承担。(5)、该协议由当事各方签字后生效,此事故完全解决,今后各方永不反悔,互不纠缠。2015年7月30日,除医疗费外,原告按协议分别赔偿崔培玉8000元、崔培文26000元。6、2016年1月10日王飞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兴国已赔偿伤者崔培文、崔培玉相关费用,赵兴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7、崔培文、崔培玉门诊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二张。证明:崔培文、崔培玉在南召县人民医院除医院的住院费用7018.41元外还有部分门诊费用2924.01元。8、崔培文交通费票据6份,××支出交通费300元。9、崔培玉交通费票据8份,××支出交通费300元。10、(2015)南召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⑴、该此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崔培俊178447.06元。⑵、原告起诉26581.73元未超剩余的保险金(交强险122000元+三责100000元)共计222000元-178447.06元-4971.21元(已赔偿)-2000元(摩托车损失)=36581.73元。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已经赔偿给受害人崔培玉、崔培文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支付,不承担诉讼费。崔培玉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费用总额应当在8000元以内支付;崔培文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崔培文在南召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7张。显示崔培文患1、左股部皮肤撕脱伤,2、左侧股内侧肌部分断裂,3左股部、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在该院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424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周。2、崔培玉在南召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8张。显示崔培玉患1、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胸壁软组织挫伤,3、创伤性湿肺,4、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2776.4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周。3、崔培文个体工商户(南召县云阳镇华恒日用品店)登记档案一份,显示崔培文经营婴儿、成人护理产品、洗化用品购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10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计算,调解书上崔培文、崔培玉赔偿数额对摩托车损失都予以计算,系重复计算,应从崔培文的总赔偿额中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维修费2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7有异议,崔培玉的门诊票据名字不符;对证据8、9有异议,由法院酌情支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根据伤情,崔培玉、崔培文住院时间较长,医嘱出院后休息三周时间也较长。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实质性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据8、9,因金额不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赵兴国的司机王飞驾驶陕A×××××号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天利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崔培玉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崔培文)及崔培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培玉、崔培俊、崔培文受伤,三车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车方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培俊、崔培玉、崔培文此事故无责任。崔培文崔培文患1、左股部皮肤撕脱伤,2、左侧股内侧肌部分断裂,3左股部、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在南召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用为424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周。崔培玉患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胸壁软组织挫伤;3、创伤性湿肺;4、肋骨骨折;在南召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51天,医疗费用为2776.4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周。另崔培玉、崔培文支出部分门诊票据,原告赵兴国支付了崔培玉、崔培文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7月30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崔培玉、崔培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王飞凭票承担。(2)、王飞一次性赔偿崔培玉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豫R×××××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作为该事故的最后处理。王飞一次性赔偿崔培文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豫R×××××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六陆千元整,作为该事故的最后处理。(3)、陕A×××××号轿车损坏修理费由王飞自行承担。(4)、该协议由当事各方签字后生效,此事故完全解决,今后各方永不反悔,互不纠缠。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兴国按上述协议分别向伤者崔培文、崔培玉赔偿了26000元、8000元。原告在赔偿崔培玉、崔培文之后,原告持崔培玉、崔培文的医疗费票据及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按医疗费票据金额的50%理赔给原告4971.21元,原告认为理赔数额太少,形成本案诉讼。事故车辆陕A×××××号轿车系被告赵兴国家庭自用车辆,此次事故由其司机王飞驾驶期间发生,该车辆在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王飞于2004年6月7日取得A2机动车驾驶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已经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受害者崔培俊178447.06元。统计显示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已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受害者崔培俊178447.06元,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崔培文、崔培玉的相关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车方已赔偿了崔培文、崔培玉的相关损失,使受害方及时得到救治,本院倡导原告的行为,现原告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追偿的金额应以崔培玉、崔培文分别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法定损失金额为限,且不能超出其赔偿金额,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系车方的自愿行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受害方崔培玉、崔培文在南召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5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均需休息3周,误工期按72天计算,护理期按51天计算,崔培玉及护理人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79.39元(28976元/年÷365天]。崔培文误工及护理费,经被告同意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计算,每天84.56元(30864元/年÷365天]。原告拿着崔培玉、崔培文的医疗费票据理赔,被告按票据金额的50%给付原告4971.21元,票据在被告处,被告拒不提供,故崔培玉、崔培文的医疗费总额为9942.42(4971.21×2],受害方崔培玉的其他损失为:1、误工费5716.08元[79.39元∕天×72天];2、护理费4048.89元[79.39元∕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51天×30元∕天];4、营养费510[51天×10元∕天];5、交通费300元。1-5项共计12104.97元,因原告赔偿崔培玉80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崔培玉的其他损失8000元。受害方崔培文的其他损失为:1、误工费6088.32元[84.56元∕天×72天];2、护理费4312.56元[84.56元∕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51天×30元∕天];4、营养费510[51天×10元∕天];5、交通费300元。1-5项共计12740.88元,因崔培文的其他损失12740.88元在原告已赔偿的范围内,故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崔培文的其他损失12740.88元。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崔培玉、崔培文的总损失为30683.3元(9942.42+8000+12740.88],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理赔的4971.21元,被告再支付25712.09元。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陕A×××××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兴国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12.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武审 判 员  丁恒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