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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丙华与李津豪、李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华,李津豪,李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306号原告张丙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津豪。被告李佑林(被告李津豪之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刚,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丙华与被告李津豪、被告李佑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华的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李津豪,被告李佑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华诉称,2015年7月11日21时20分许,李津豪驾驶李佑林所有的津D×××××号“马自达”牌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足堂门前时与路面站立的行人张丙华发生碰撞,造成张丙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津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丙华无责任。被告方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被告只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对于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70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2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5626.40元。被告李津豪及被告李佑林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津豪驾驶肇事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是李津豪的父亲李佑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李津豪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确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责任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我们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承包范围内,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而且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20分许,李津豪驾驶李佑林所有的津D×××××号“马自达”牌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足堂店前时与路面站立的行人张丙华发生碰撞,造成张丙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津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丙华无责任。原告张丙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捻挫伤3.右足挫裂伤4.右足内踝骨折5.右足第3跖骨骨折6.右足第1跖骨头骨折7.右足第2、3、5趾骨头骨折8.高血压病9.冠心病。原告出院后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62.32元、护理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405元,合计137487.32元。2015年12月15日本院以(2015)滨港民初字第55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丙华医疗费104162.32元、护理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405元,合计136987.32元人民币。原告系农民,在家乡承包土地从事种植业。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选取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结论为:张丙华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张丙华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180日,需他人护理90日,需补充营养90日。张丙华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张丙华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被告李津豪驾驶的津D×××××号“马自达”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其父亲李佑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土地承包证及承包合同、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民事判决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5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津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在5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已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987.32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在家乡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原告因伤需休息,经司法鉴定,原告需休息180天。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并非属于纳入国家养老保险体系的人员,需要自食其力养活自己。而且,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依然享有从事劳动并取得收入的权利。本院按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支持原告180天的误工费1670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农村户籍,至定残时为64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10级伤残。本院按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支持原告16年的残疾赔偿金27222.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原告为恢复健康而加强营养,经法医鉴定原告需营养期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营养费。5.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84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丙华损失68426.40元人民币;(账户名张丙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大港支行营业部,账号62×××73)二、被告李津豪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被告李佑林不承担本院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李津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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