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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毛同宝与陶华现、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华现,XX,毛同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华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委托代理人陶华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同宝。委托代理人毛喜乐,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陶华现与被上诉人XX、毛同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毛同宝于2015年6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陶华现、XX连带支付毛同宝38472元;诉讼费由陶华现、XX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陶华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3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华现,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陶华现,被上诉人毛同宝的委托代理人毛喜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陶华现与毛同宝签订木门协议一份,内容为“D1木门于2013年1月在安泰豪家木门厂房定作木门60套,合计金额:肆万元整(暂定,以实际数量计算),D1木门先支付定金伍仟元整,双方定于2013年1月27日出货,剩余货款出货当日付清。D1:陶华现,安泰豪家:毛同宝2013年1月7日”。协议签订后,毛同宝向陶华现、XX交付了木门60套。2013年4月11日,XX向毛同宝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1、工地货款20000(贰万元整),4月20号左右给。2、年前款:18472,于2013年5月份及6月份给完”。另查明,陶华现与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诉讼中,该院通知陶华现到庭询问,陶华现认可XX出具上述欠条经过了其同意,但主张毛同宝仅向其交付木门54套。原审法院认为,毛同宝与陶华现签订木门定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毛同宝依约向陶华现交付了货物,陶华现应当向毛同宝支付货款。XX与陶华现系夫妻关系,XX在经陶华现同意后向毛同宝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视为陶华现的意思表示,毛同宝主张陶华现按照欠条记载的金额38472元向其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陶华现、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也参与了本案货款金额的清算,对本案债务知情,在XX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毛同宝要求XX与陶华现共同支付其货款,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华现、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同宝货款38472元。如果陶华现、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陶华现、XX承担。上诉人陶华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自双方签订合同后,毛同宝向陶华现提供了劣质木门,木门在安装过程中和安装后出现大面积的毁坏、外皮脱落等问题。其要求毛同宝维修,毛同宝寻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承担商品生产者基本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原审认为合同成立、毛同宝履行了合同是错误的;在其与毛同宝合作期间,其已向毛同宝支付了2万元,毛同宝如果按照协议要求向其提供60套木门,应得货款应是2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其支付货款38472元明显错误;陶华现不在原审地(中原区)居住,毛同宝在原审地起诉陶华现,其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同宝承担;并承担伪劣商品赔偿和更换责任,承担陶华现对木门进行维修成本,并退还陶华现已付货款2万元,赔偿陶华现商誉和经济损失。被上诉人XX无意见陈述。被上诉人毛同宝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2、毛同宝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毛同宝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说的货款;4、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陶华现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毛同宝与陶华现签订的木门订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毛同宝在签订协议后依约向陶华现交付了货物,故陶华现应向毛同宝支付货款。陶华现的妻子XX在陶华现同意的情况下向毛同宝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对毛同宝的所欠款项及付款期限,因该笔债务发生在陶华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毛同宝持该欠条向陶华现、XX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华现上诉称其在合作期间已支付了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陶华现称毛同宝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毛同宝承担伪劣商品赔偿和更换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陶华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更多数据: